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告 陳和銳 被告 楊國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經臉書帳號暱稱「 孫嘉宜 」之人主
動加為好友,「孫嘉宜」經由聊天取得原告信任後向原告表示CGB數位貨幣會有長期大幅上漲的趨勢,「孫嘉宜」向原告表示可以將身分證影本寄給其代為開戶,並稱會帶原告進行小額買入、賣出的操作,期間「孫嘉宜」不斷慫恿原告投入資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孫嘉宜」指示於111年8月25日前往臺中市東勢區農會臨櫃自原告之該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上開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旋即遭人轉匯一空,原告嗣後始發現上開「孫嘉宜」之人實係詐騙集團設局。㈡被告雖辯稱交付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係為向「富福民間借
貸網」申請貸款,然被告具高工肄業之學歷,以做工為業,為具社會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知金融帳戶密碼關係個人信用,無端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密碼從事金融活動,可能遭人以系爭帳戶隱匿資金作為不法用途。且被告亦應知道核對財力、還款能力係以提供財力證明、工作證明或薪資資料等方式為之,然被告卻提供身分證影本、系爭帳戶帳號、密碼及交付門號為0000000000之SIM卡等,顯不符合常情,難認其無幫助詐欺原告之故意。且被告依他人指示填寫個人資料、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後,亦經與辦理貸款之「富福民間借貸網」外務見面作身分確認,然被告卻疏未詢問或瞭解該外務之身分及目的,導致被告所提供之帳號成為財產犯罪所用之工具,縱認被告對造成原告損害不具故意,亦應認其前揭行為有過失。被告與「孫嘉宜」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並未構成侵權行為,然被告受領原告所給付之200萬元匯款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因在臉書看到可以辦理貸款之訊息,遂以通訊軟體Teleg
ram與「富福民間借貸網」聯繫,欲貸款30萬元,但「富福民間借貸網」向被告聲稱要包裝信用,製作資金出入才能貸更多錢,因此派其外務向被告拿取身分證影本及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SIM卡,並要求被告傳送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辦理貸款,是被告亦為詐騙被害人。且原告稱其係匯款予「孫嘉宜」,然被告之系爭帳戶名稱與「孫嘉宜」截然不同,然原告全然未與查證,仍繼續依照「孫嘉宜」提供之方式匯款投資,原告顯然與有過失。被告與原告同為遭詐騙之被害人,被告並無詐欺及損害他人之行為,原告主張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於111年8月25日上午9時許自其臺中市○○區○○○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該款項旋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自系爭帳戶轉出至第三人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亦有原告之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82號偵查卷宗可稽(見該案卷宗第50、141頁),堪認為真。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請求權(法律關係)分述如下:
1.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所明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就臉書帳號暱稱「孫嘉宜」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或對於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幫助故意,因此須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亦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其並無對於原告有侵權行為故意等語。
⑶查,觀諸被告於其涉嫌洗錢防制法等罪之刑事偵查過程所提
出其與暱稱「富福民間借貸網」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顯示於8月5日、8月6日有與暱稱「富福民間借貸網」之人連繫,被告表明有資金需求希望能協助代辦申請借款,暱稱「富福民間借貸網」之人請被告填寫基本資料,並提供其可以協助之方案,兩方並於8月6日約外出見面,暱稱「富福民間借貸網」之人有要求被告攜帶相關物品,由外務人員與被告聯繫接洽,上開過程中,被告曾與暱稱「富福民間借貸網」之人有通話紀錄等情(見彰化地檢署111偵字第16057號卷第37-43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呈現被告有資金借貸需求,並曾與暱稱「富福民間借貸網」之人聯絡,且被告曾交付部分物品與「富福民間借貸網」所指示之人,則被告辯稱其係有借貸需求,方與「富福民間借貸網」聯繫,因而提供被告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SIM卡,其不知道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應符合事實。就此,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12年度偵字第6282號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應認被告並無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原告主張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
戶之注意義務,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應負之注意程度,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乃竟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給予真實姓名不詳、未曾真實接觸之上開人士,並設定網路銀行,再將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一併提供,應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等語。
⑷惟查,兩造互不認識,兩造間亦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被告對
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既被告並無防範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之注意義務,則被告提供其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之客觀行為,亦難認屬對於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無理由。
3.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亦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參照)。
⑵查依原告之主張,其係受臉書帳號暱稱「孫嘉宜」之人指示
,於111年8月25日匯出200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足見原告受有財產減少損害係基於原告有目的、有意識之行為所致。而被告係基於請暱稱「富福民間借貸網」之人代辦貸款原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系爭帳戶並因而於111年8月25日經匯入200萬元款項。上開原告與臉書帳號暱稱「孫嘉宜」之人,被告與暱稱「富福民間借貸網」之人,各係基於不同給付關係,故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茲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臉書帳號暱稱「孫嘉宜」之人與被告間何關係,則縱原告與臉書帳號暱稱「孫嘉宜」之人之法律係不存在,依上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臉書帳號暱稱「孫嘉宜」之人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尚不得向被告主張。從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秋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