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2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賴明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及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本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構成累犯部分已由本院予以評價如前,故於此不再重複評價),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傷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理貨員,未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7號被告賴明賢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9日17時3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0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9日17時36分許,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開尿液經警採集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
書記官顏品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