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33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
丙○○男27歲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曾子珍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丙○○、甲○○均自民國玖拾肆年伍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羈押期間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乙○○、丙○○、甲○○因涉嫌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丙○○二人涉犯刑法第331條、第
327條、第326條第1項罪嫌重大,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326條第1項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又本案被告乙○○、丙○○涉犯之常業強盜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復尚有共犯尚未查明及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等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被告三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6款規定,被告乙○○、丙○○併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於94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三人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仍完全否認犯嫌,被告乙○○、丙○○雖已供出部分犯罪內容,然供述之內容與前供出入,尚有待釐清之處等情,被告三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4年5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揚奇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祥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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