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認領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親字第152號原告己○○○
丙○○甲○○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
陳豐裕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葉桂枝 所生之被告 蔣政信 並無親生父子之自然血緣關係,惟葉桂枝於民國67年間向法院提起認領被告之訴,惟蔣政信因自由受限制,未能到庭,而遭法院一造辯論判決,於68年7月26日受迫認領被告為長男,惟被告與蔣政信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上開認領行應屬無效,原告為其利害關係人,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蔣政信於民國68年7月26日對被告之認領無效。
二、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定有明文規定。惟在親子事件程序,事關公益,依同法第59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58
2條第1項:「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於同法第589條認領子女之訴準用之。次按既判力所及之人,就經確定判決裁判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第7款規定,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戊○○與生父蔣政信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業據被告之生母葉桂枝對蔣政信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經本院以67年家親字第5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1紙為證。則依上開規定,認領判決既對於第3人亦有效力,原告就經上開判決確定裁判之同一親子關係復提起本件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