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8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貴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貴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偵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貴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難謂良好,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額非鉅,且已賠償告訴人 許智寧 所受之損害,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偵卷第5頁反面),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39頁),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龍鳳細脆薯條1包(價值新臺幣89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本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96號
被 告 羅貴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貴齡於民國111年5月3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市○○街00號 萊爾富 超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長許智寧所管領展售之龍鳳細脆薯條1包(價值新臺幣89元),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許智寧清點貨物時發現有異,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寧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智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制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內外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貴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竊盜犯罪所得價額,已返還被害人,有本署111年7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