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9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義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義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㈢1、「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彭星翔 於110年7月2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偵卷第20、2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偵卷第26、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緝卷第23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25頁),被告案發當時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輛,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情況下,有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偵卷第20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情形,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47號
被 告 高義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義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9時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工業一路之路口時,其本應注意依該路段最高速限即時速40公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高義宏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未依上開道路最高速限行駛,而以時速約80公里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蘇品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一路左轉後,沿光復北路由東往西方向騎駛,高義宏因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未及閃避蘇品勻而發生碰撞,蘇品勻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上齒槽骨開放性骨折併左上前門齒部分斷裂及上牙齦撕裂傷與右手、雙膝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品勻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高義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陳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蘇品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㈢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
2、現場暨車損照片。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等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㈣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義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蘇品勻受有傷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月 31 日
書 記 官紀珮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