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救字第41號
聲請人 楊貽茜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狀記載本案為「111年度湖簡字第1508號」,訟訟標的價額新臺幣792,000元。經調卷查核後,聲請狀所載上開案號應係「111年度湖簡字第1507號」(確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99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之誤繕,故本件係針對111年度湖簡字第1507號事件之聲請訴訟救助,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應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僅稱「無資力」,然並未提出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則其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