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171號
原告 張家荃
被告 鞠妮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附民字第8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鞠妮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張家荃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行為,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B1,將其名下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甜甜」之女子使用。嗣「甜甜」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不實理由,向原告佯稱:伊係「 蔡穎薇 」,因附表所示之不實原因,要求原告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等方式,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錢,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應允付款。嗣原告察覺有異而要求返還前揭款項,「甜甜」即斷絕與原告之聯繫,原告始知遭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不分順序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幫助上開詐欺行為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詐騙金額334,500元之損害,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日(見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34,500元,及自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另因原告已表明不區分請求權之先後順序且請求依選擇之訴擇一判決,而本院既已為命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關係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自毋庸再為審認判決,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