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重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號原告吳○諭被告吳郭○○
吳萬○○(即被告吳○進之承受訴訟人)吳○辰(即被告吳○進之承受訴訟人)吳○慧(即被告吳○進之承受訴訟人)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吳○儀(即被告吳○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進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7年12月15日死亡,其配偶吳萬○○及子女吳○儀、吳○辰、吳○慧為其全體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渠等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吳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吳○傳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臺南市○○區○○路○○○巷○○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及永康市農會存款182元,由其配偶即被告吳郭○○、長子即原告、次子即被告吳○進繼承,惟被告吳○進已於107年12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吳萬○○、吳○儀、吳○辰、吳○慧繼承等語。
(二)爰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存款部分)及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動產部分)。
二、被告吳萬○○、吳○儀、吳○辰、吳○慧則以:
(一)依吳○進所提承諾書,系爭土地及建物應由原告及吳○進繼承人平分,惟該承諾書違反民法第1223條配偶之特留分,是系爭土地應分配被告吳郭○○6分之1,其餘6分之5由原告及吳○進之繼承人平分,此承諾書之內容無效。
(二)承諾書非吳○進真實意思表達,且侵害吳○進法定繼承人之利益,主張承諾書補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內容無效。本件訴訟標的是被繼承人吳○傳於56年12月28日因繼承而取得,早於76年6月4日修正條文公布,故被告吳郭○○不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裁判亦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傳於106年12月25日死亡,原告及被告吳郭○○、吳○進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嗣吳○進於107年12月15日死亡,被告吳萬○○、吳○儀、吳○辰、吳○慧為吳○進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未據被告吳萬○○、吳○儀、吳○辰、吳○慧有所爭執,並有原告及被告吳萬○○、吳○儀、吳○辰、吳○慧所提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吳○傳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一節,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均堪認定。
(三)又被告吳萬○○、吳○儀、吳○辰、吳○慧雖辯稱吳○進前所提承諾書非吳○進真實意思之表達,且該承諾書違反民法第1223條配偶之特留分,亦侵害吳○進繼承人之利益,是內容無效,被告吳郭○○只能分配系爭土地6分之1,且不能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核諸被繼承人吳○傳僅係前開承諾書之見證人,並非立約人,則前開承諾書顯非被繼承人吳○傳之遺囑,自與遺囑是否侵害配偶特留分一節無關;且上開承諾書未經被告吳郭○○參與,並非全體繼承人之協議,自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被告吳郭○○亦未於本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是被告吳萬○○、吳○儀、吳○辰、吳○慧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再被繼承人吳○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無訂立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存款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於法亦無不合,且為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佳柔附表一:
┌──┬──┬──────────────┬─────┐│編號│種類│標的│分割方法│├──┼──┼──────────────┼─────┤│1│土地│臺南市○○區○○段○○○○號│由兩造依附││││(權利範圍:全部)│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2│建物│臺南市○○區○○里○○路000│割為分別共││││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有│├──┼──┼──────────────┼─────┤│3│存款│永康市農會:182元及所生孳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吳○諭│3分之1│├────┼─────┤│吳郭○○│3分之1│├────┼─────┤│吳萬○○│12分之1│├────┼─────┤│吳○儀│12分之1│├────┼─────┤│吳○辰│12分之1│├────┼─────┤│吳○慧│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