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十四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二五六九公克、包裝重0.三三五七公克)、吸管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顆粒一包(毛重0.六四四九公克、驗餘淨重0.二五六九公克、包裝重0.三三五七公克)及吸管三支,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結果,顆粒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吸管三支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九十年七月四日(九0)綱得字第0八七五八號鑑驗通知書可稽,吸管三支所附著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與顆粒部分均屬毒品,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核相關卷証屬實,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