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健福選任辯護人劉宇庭律師
周武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健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4,500萬元」及
附表編號2借款金額欄所載「4,500萬元」均應更正為「3,300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健福於本院民國111年3月28日準備程
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共2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 王仁心 、 葉昭玉 、 葉如玉 之名義,偽
造借款約定書向告訴人 林冠 之借款,不僅損及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並破壞文書之信用性,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復已取得被害人王仁心、葉昭玉之原諒,有其等出具之聲明書可參,再告訴人因本案出借之款項已全數獲償,有告訴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之陳(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號卷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與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判決足稽,堪認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實害已微,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經營英國茶館及飛行員培訓等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5,000元、已婚、尚有3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號卷111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則被告前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
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偽造之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書私文書,既經提出於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又被告於各借款約定書上盜蓋印章所產生之「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印文,乃使用被害人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所留存之真正之印章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6號被告楊健福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健福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及102年4月12日明知未得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其等之名義分別向 林冠之 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4,500萬元,並在林冠之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之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內,並在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約定書款人欄位盜蓋其所保管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之印章,楊健福則為保證人,並將該等約定書交付林冠之以行使之,楊健福並持上開印章及其所保管如附表所示用以擔保借款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辦理設定抵押權予林冠之。嗣因楊健福遲未還款,林冠之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還款,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等人始知上情。
二、案經林冠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健福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健福以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之名義與林冠之簽立如附表所示契約,並在契約上蓋用其所保管王仁心、葉昭玉、葉如玉之印章之事實。2證人王仁心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楊健福未得王仁心之同意或授權,即以王仁心名義向林冠之借款並簽約之事實。3證人葉昭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楊健福未得葉昭玉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葉昭玉名義向林冠之借款並簽約之事實。4證人葉如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楊健福未得葉如玉之同意或授權,即以葉如玉名義向林冠之借款並簽約之事實。5如附表所示之借款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楊健福亦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契約盜蓋被害人 楊玉琴 之印章,然此為被告楊健福所否認,並辯稱:伊有得被害人之同意等語。經查,被害人楊玉琴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被告楊健福之胞妹,被告有說公司有困難,需要錢,要向伊借房子去借款,伊就將房子授權給被告,也把印章和權狀交給被告等詞,據此,足認被害人確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借款,並提供不動產作為被告借款之擔保,尚難認定被告有何未經被害人同意冒用名義或盜蓋印章,無從遽令被告負偽造文書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姿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
書記官羅友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簽約日期借款人借款金額(新臺幣)擔保之不動產盜蓋印文1101年10月30日王仁心1,200萬元王仁心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10號之1建物及坐落土地。王仁心2102年4月12日王仁心葉如玉葉昭玉楊玉琴4,500萬元王仁心、葉如玉、葉昭玉所有臺北市○○區○○路00號、10號2樓、10號4樓、10號之一、10號之一2樓、10號之一4樓建物及坐落土地。楊玉琴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建物及坐落土地王仁心葉如玉葉昭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