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7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複代理人 許淵秋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輔佐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一九五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十日以其「置物箱結構」主要係由數箱體、蓋板、數容物盒體、數面板及數握把等構件所組合而成,特徵在於「箱體兩側頂端適當位置設下凹槽,以裝設一金屬條桿,藉蓋板內壁面上縱向肋板與箱體下凹槽朝同一橫向位處設上凹槽,配合下凹槽等距咬合金屬條桿,俾使置物箱頂部在施予層層疊設抑或置放重物時,具相當強硬度之支撐作用,確保置物箱之完整性」等情,向被告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該專利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檢具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之第00000000號「置物箱之箱體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專利公告及專利說明書影本提起異議,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被告認為該修正未變更實質內容且屬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依專利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而准予變更,並就更正後之專利申請範圍為審定,並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智專㈦○二○一六字第一二四八九四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與參加人均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系爭案是否具進步性與新穎性?㈡原告於訴願時補呈之附件一至五等專利案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
之規定?得否採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與新穎性之證明?
甲、原告主張:
㈠按稱新型者,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係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及「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所明定。申請專利之新型未能增進新功效、或未使新型產生新功效,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該新型即不具「進步性」;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結構非為首先之創作,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創作之成品在申請前已有相同或近似之物品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則申請專利之新型即不具「新穎性」。申請專利之新型倘不具「進步性」與「新穎性」,即不符合新型專利之要件,不可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再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2─19頁中有關「產生某一新功效」及「增進某種功效」之解述:「產生某一新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對熟習該項技術者而言,非能輕易的可憑據先前技術、或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完成者;『增進某種功效』,係指申請專利之新型其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在效果上克服先前技術中存在的問題點,具備好用或實用之條件者。
㈡次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固規定,異議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異議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然該規定性質上屬訓示規定,故縱若未於上開期間內提出理由及證據,仍不生失權效果。且被告依法對於申請案件有依職權調查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義務,從而原告於訴願階段始補呈之附件一至五之公告案,雖已逾上開期間,但此項資料在參加人申請專利時既已存在,依法被告仍須加以審酌。
㈢參加人於原告對系爭專利案提出異議後始修正申請專利範圍,被告再依修正後之範圍審酌原告之異議案,於法不合。
㈣再訴願決定無非以:「⑴引證案並未揭露本案夾設金屬條桿於箱體兩側頂端之下凹槽與蓋板縱向肋板上之上凹槽間之結構特徵,非屬相同之新型,本案具新穎性。又本案對金屬條桿夾置結構之設計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藉引證案可直接推導與完成,且較引證案之支撐強度具有提高之功效,本案具有進步性」;⑵引證案之補強溝係以單一材料之形狀變化達成強度之增進,與本案係以金屬條桿扣入塑膠蓋板上之凹槽,藉金屬條桿之強度補強塑膠蓋板之不足,其材料選用及構造方式不同,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引證案之揭示所能輕易思及與轉用,且本案金屬條桿之強度遠優於塑膠成形材料,自具有增進之功效,本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⑶本案以金屬條桿扣入蓋板上凹槽,係屬公差配合之技術範疇,而本案前側固定面板之把手以扣固方式組裝,與置物箱各部之扣合組裝皆屬運用材料之彈性及強度之特性所設計之構造,均無破壞之虞。再訴願人(即原告)訴稱金屬條桿會使置物箱之重料增加許多,影響置物箱之使用云云,並不足採。」等為由,駁回原告之再訴願。然查:⑴引證案中雖未見系爭夾設金屬條桿於箱體兩側頂端之下凹槽與蓋板縱向肋板上之上凹槽間之結構,但並不表示系爭案即具有新穎性。另原告於訴願時補呈之附件一至五等專利案,均揭露在各種結構中加設條桿、金屬條桿之構件,雖與引證案無關而不可稱為補強證據,卻足以說明系爭案將金屬條桿設於箱體及蓋板中之結構並不具創設性,無新穎性及進步性可言。⑵依原告所舉之專利案揭示內容可知,系爭案在箱體及蓋板之凹槽中設置金屬條桿之結構、功效,絕非創設,而係熟習該項技術者均已熟知之技術,且能輕易予以轉用,且該等公告新型專利案均是在系爭案申請前已獲核准專利,並已公開;再訴願決定以系爭案在箱體及蓋板加設金屬條桿而謂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實有不當,亦違專利法規定。況,引證案在置物箱之箱體蓋板中,於蓋板頂緣面對應箱板之靠緣條、靠距架處凹設以緣溝、距溝,而於其適當位置則設有補強溝;足以證明在箱體上設置補強結構之裝置,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熟知,且加以運用,已明顯的成為習知之技術,不論引證案之補強溝以何種材質為之,與系爭案以金屬條桿做為補強箱體及蓋板之原理、功效,均完全相同,系爭案自無新穎性與進步性可言。⑶金屬條桿具有相當重量是事實,將數根金屬條桿設置在置物箱體結構中,豈可謂不會增加置物箱重量;且系爭案係以塑膠材質製成置物箱,而以較硬之金屬條桿加入較軟之塑膠結構中,必會破壞塑膠結構。又,構件之公差配合技術,係指兩相互嵌接結構其嵌接之緊密度而言,公差配合則分有緊配合、鬆配合、精密配合等,而一般構件之嵌接,通常都是採用緊配合,以防止構件鬆脫,而所謂之「緊配合」係指配合之孔洞直徑需小於配合桿件之直徑,以讓配合桿件嵌入孔洞中時,可被孔洞緊密包覆,避免脫落而言。系爭案之金屬條桿與箱體、蓋板之凹槽配合亦須採緊配合,才能使金屬條桿固定在凹槽中。然以金屬條桿較硬之硬度,與凹槽塑膠較軟質材配合,必會對凹槽產生破壞。再訴願決定認為無破壞之虞,乃錯誤之解釋並與事實不符。
㈤綜上所述,系爭案在置物箱體及蓋板中嵌入金屬條桿,以增加結構強度,此等結構方式係同業界與熟習該項技術者所知悉之方式;且用垂直卡榫以加強支撐力乃一般習知技術,僅因參加人用金屬條桿具相當厚度,故須設計一凹槽,不論材質,此種技術不只在置物櫃上,在其他物件使用上亦為普遍之技術,因此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原告於訴願時所補呈之各公告新型專利案雖不被接受為證據,但均揭露於物體結構中加入條桿以增加強度者之技術,足證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於申請專利前,已被同業廣泛使用,顯已失去新穎性與進步性。一再訴願決定均指稱系爭案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有違前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乙、被告主張:
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明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受理原告異議案後,參加人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經查修正結果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且為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符合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故准予修正,並無原告指稱不合規定之情形。
㈢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雖無嚴格失權效果,故雖異議人未於一個月內提出證據,然亦需於被告為異議案審定之前提出始可,否則被告即無審酌之可能,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可稽。原告於訴願階段補呈之附件一至五之公告案依上開說明,被告即無從審酌。
㈣原告於訴願階段補呈之附件一至五之公告案,與異議引證案無關,非為補強證據;況⑴附件一之第三二三七五一號專利案,其補強肋編號是十一與二十一號,無系爭金屬條桿之設計技術。⑵附件二之第三四四九八六號專利案申請在前,公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系爭案申請日後,故不屬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問題,而係屬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是否具有同一性之問題;其補強部分編號是十三與三十二號,為一種補強之設計與效果,與本案不同。⑶附件三之第二七六四二八號專利案,其補強肋條編號是二十,成M形,僅具單向補強作用,利用螺絲鎖緊,與本案不同。⑷附件四之第三二四九一三號專利案,係於面與面間加強木板,其功效在角落上補強,與本案不同。⑸附件五之第三一三七九三號之專利案,其支壁編號為十四號,屬一般凸肋,僅具一般補強作用,與本案結構、功效亦不同。因此,即使考量上開公告案,系爭異議引證案仍無法成立。是以一再訴願決定均視之為新證據而不採,並無不妥。
㈤系爭案除加金屬條桿之外,結構上與引證案亦有不同,即下凹槽之間配合肋板上凹槽互相咬合,加強結構上之堅固,故結構上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另上述諸附件均未揭示同系爭案之加設金屬條桿及將該金屬條桿夾設於箱體及蓋板的夾置結構,原告主張依該等附件足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者,並非事實。
㈥原告又主張系爭案以較硬之金屬條桿加入較軟之塑膠結構中,金屬條桿一定會破壞塑膠結構等云云;惟查上述之說法並非事實,因即使為不同材質之緊配合,在日常生活中亦常見,如兒童玩具車之車軸(金屬條桿)與車輪胎(塑膠)即為緊配合,其具相當之耐用程度,並無破壞之虞。且是否易於破壞乃材質選用及製造品質而非結構設計。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原告之訴應屬無理由。
丙、參加人主張:
㈠系爭案之設計構思與以前申請專利的習知技術皆不同,乃直接設計成該種結構並用金屬條桿作為增強強度的材質。
㈡依異議審定書內容即可證明系爭案與引證案不同,予以引用。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起異議,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申請更正專利範圍;經查,參加人之修正係屬專利範圍過廣之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乃法之所許,被告據予准許變更,應無不合;則本件異議案之審定即應就更正後之專利申請範圍為之,自不待言。原告據以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依法不合云云,顯屬誤會,核先敍明。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專利既准許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良而給予專利,則申請人如就既有的技術加以整合並增加其功效,仍應認具有進步性。此觀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反面文義自明。再,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固得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但其附具之證據如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其所指違反規定之情事,專利專責機關依專利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又無依職權就該據以異議之證據補充調查之必要,即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查系爭第00000000號「置物箱結構」新型專利案,主要係由數箱體、蓋板、數容物盒體、數面板及數握把等構件所組合而成,特徵在於箱體兩側頂端適當位置設下凹槽,以裝設一金屬條桿,藉蓋板內壁面上縱向肋板與箱體下凹槽朝同一橫向位處設上凹槽,配合下凹槽等距咬合金屬條桿,於疊置或置放重物時,具相當強硬度之支撐作用(詳見申請專利範圍)。而原告據以異議之引證案則為第00000000號「置物箱之箱體構造」之新型專利案,包括:一箱板,係呈三面一底形之透空板,三面頂端設等距之抵塊,底面前階段端延伸插板,插板下、上方設有諸多等距之卡塊及肋塊;箱板底形上緣適當處及兩側凹設剖溝,剖溝處向上突伸導位條,底形下緣面周緣向下突伸設靠緣條,於適當處設靠距架;一蓋板,係呈ㄇ形罩板,外周向下突伸之罩部內緣對應箱體之抵塊處設定位卡塊,相隔對應箱體三面壁內設以抵解塊,蓋板前端階狀伸以插板,插板下、上方等距設卡塊及肋塊,對應箱板導位條處之蓋板底緣面設擋條,蓋板頂緣面對應箱板之靠緣條、靠距架處凹設緣溝、距溝,於適當位置設補強溝;一面板,係四周呈ㄈ形斷面之框條板體,於上、下框條底端對應蓋板、箱板之卡塊處設以卡孔,下框條之垂直兩側邊及適當處設抵擋塊。雖引證案與系爭案均揭示以頂前方透空之箱體組合蓋板與面板,以容置容物盒體之組合式置物箱結構。且引證案亦揭示本案組合結構中箱體頂端之卡孔、底下緣之嵌塊、對應緊臨同邊適位處之抵靠邊部及蓋板內壁底端之鉤榫與緊臨內壁面之抵靠邊部,及箱體上之軌道與容物盒體底面之軌條。惟查:⑴本案尚有其他結構與元件,如金屬條桿、把手、箱體兩側之下凹槽、蓋體之上凹槽、面板之雙嵌孔、嵌部、鉤塊、容物金體之掣孔、槽孔及雙套等均未見於引證案。⑵系爭案「夾設一金屬條桿於箱體兩側頂端之下凹糟與蓋板之縱向肋板上的上凹槽間」之結構特徵亦未見於引證案。⑶引證案之補強溝係以單一材料之形狀變化達成強度之增進,與本案係以金屬條桿扣入塑膠蓋板上之凹槽,藉金屬條桿之強度補強塑膠蓋板之不足,其材料選用及構造方式不同,非熟習該項技術者由引證案之揭示所能輕易思及與轉用,且本案金屬條桿之強度遠優於塑膠成形材料,自具有增進之功效,可知系爭案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再者,系爭案以金屬條桿扣入蓋板上凹槽,係屬公差配合之技術範疇,前側固定面板之把手以扣固方式組裝,與置物箱各部之扣合組裝皆屬運用材料之彈性及強度之特性所設計之構造,實務上已廣見於各類結構設計之中,均無破壞之虞等情,亦經經濟部委託國立台北科技大學鑑定審查無訛,亦有該校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88)北科大技字第二二○七號意見書附於訴願卷為憑,是原告異議檢具之引證案不足以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四、原告於訴願階段補呈之附件一至五之公告案,與異議引證案無關,非為補強證據,原告未於被告為審定前提出,自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被告無從審酌乃理所當然。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就其所提之附件審酌後陳稱:⑴附件一之第三二三七五一號專利案,其補強肋編號是十一與二十一號,無系爭金屬條桿之設計技術。
⑵附件二之第三四四九八六號專利案申請在前,公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系爭案申請日後,故不屬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問題,而係屬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是否具有同一性之問題;其補強部分編號是十三與三十二號,為一種補強之設計與效果,與本案不同。
⑶附件三之第二七六四二八號專利案,其補強肋條編號是二十,成M形,僅具單向補強作用,利用螺絲鎖緊,與本案不同。⑷附件四之第三二四九一三號專利案,係於面與面間加強木板,其功效在角落上補強,與本案不同。⑸附件五之第三一三七九三號之專利案,其支壁編號為十四號,屬一般凸肋,僅具一般補強作用,與本案結構、功效亦不同。因此,即使考量上開公告案,系爭異議引證案仍無法成立。原告對於上開意見並未爭議,僅一再主張用垂直卡榫加強支撐力是一般習知技術,惟因參加人以金屬條桿為材料,而金屬條桿有相當厚度,故必須設計一個凹槽,...,此種技術不只在置物櫃,於其他物件使用上亦為普遍之技術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被告主張縱使斟酌上開資料亦無從證明本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乙節,應屬可採。
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中又提出公告編號第三一○五五八號、第三二九二二七號新型專利案,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既須對於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而其提出證據之時間又逾被告為異議審定之處分之時間,被告實無從斟酌;本院亦非專利之專責機構,亦無法審酌,故無論上開二專利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均無礙被告審酌原告所提引證資料後所為審定處分之合法性。
六、綜上所述,本案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處分並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