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6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九號
原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經過事實摘要:
壹、原告乙○○部分:
一、行政處分之特定:
A、作成之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B、作成之案號:(89)財北國稅法字第89003898號(復查決定)
C、作成日期:89.2.14
D、行政處分之內容:
1、認定之事實:
Ⅰ、原告乙○○所扶養之親屬 陳罔養德順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順公司)股東。
Ⅱ、陳罔養於八十六年度間自德順公司取得盈餘所得五0八、六二0元,取得經過如下:
a、德順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聲請解散,並依法分配剩餘財產予股東。
b、陳罔養事前已多次自德順公司領得股東保管款一、二五八、五00元。
c、德順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開始清算,並於當日將已往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給所有股東之股東保管款項中之三二、000、000元算為盈餘分配給各股東(陳罔養依持股比例分得四十八萬元)。
d、德順公司又於清算中再將已往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給所有股東之股東保管款項中之一、九0八、000元分配給各股東(陳罔養依持股比例,分得二八、六二0元)。
Ⅲ、清算期間並由公司為所有股東代為扣繳所得稅款百分之十五(陳罔養部分為七六二九三元)。
2、認定事實之證據:
Ⅰ、 蔡修明 (清算人、89.1.11說明書)證言:扣繳憑單係將「股東保管款」補辦為「盈餘分配」所填發之扣繳憑單,並經原告收受。
Ⅱ、德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分配盈餘清單影本、陳罔養扣繳憑單影本、德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資料申報書影本、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影本、清算所得分配書。
3、適用之法令:
Ⅰ、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
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
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Ⅱ、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
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
Ⅲ、財政部65.1.27.台財稅第三0五三三號函
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清算及分派剩餘財產課稅辦法,茲分別規定如次:...
(二)股東取得剩餘財產之課稅問題:股東於依照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規定取得清算人所分派剩餘財產時,其中屬於股本部分不在課稅之列,其餘部分,除該股東係屬於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者外,均應依法繳納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公式如次:
(1)清算後之資產總額-負債總額-清算費用-清算人之報酬=剩餘財產
(2)剩餘財產-應納清算所得稅額-股本=全體股東應稅清算所得額
(3)全體股東應稅清算所得額×分派比例=個別股東之應稅清算所得額
(三)清算申報後發現應行課稅所得之處理:公司組織經辦理清算申報後,復發現有依所得稅法規定應行課稅之收益者,應由清算人列為清算所得計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並將稅後餘額分派股東,由各該股東依前述方式納稅。
二、原告乙○○受影響之權利:財產權。
貳、原告 莊蒼伯 部分:
一、行政處分之特定:
A、作成之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B、作成之案號:(89)財北國稅法字第89003899號(復查決定)
C、作成日期:89.2.15
D、行政處分之內容:
1、認定之事實:
Ⅰ、原告 莊倉柏 之配偶莊 陳文枝 為德順公司之股東。
Ⅱ、 莊陳文枝 於八十六年度間自德順公司取得盈餘所得五0八、六二0元,取得經過如下:
a、德順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聲請解散,並依法分配剩餘財產予股東。
b、莊陳文枝事前已多次自德順公司領得股東保管款一、二五八、五00元。
c、德順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三日開始清算,並於當日將已往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給所有股東之股東保管款項中之三二、000、000元算為盈餘分配給各股東(莊陳文枝依持股比例分得四十八萬元)。
d、德順公司又於清算中再將已往依股東持股比例分配給所有股東之股東保管款項中之一、九0八、000元分配給各股東(莊陳文枝依持股比例,分得二八、六二0元)。
Ⅲ、清算期間並由公司為所有股東代為扣繳所得稅款百分之十五(莊陳文枝部分為七六二九三元)。
2、認定事實之證據:
Ⅰ、蔡修明(清算人、89.1.11說明書)證言:扣繳憑單係將「股東保管款」補辦為「盈餘分配」所填發之扣繳憑單,並經原告收受。
Ⅱ、德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為分配盈餘清單影本、莊陳文枝扣繳憑單影本、德順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得資料申報書影本、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影本、清算所得分配書。
3、適用之法令:(同上述事實欄甲、壹、一、D、3所引用之條文)
二、原告莊蒼伯受影響之權利:財產權。
乙、兩造聲明:
壹、原告二人訴之聲明:
一、原告乙○○部分:求為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案號為八九0九一三號)以及訴願決定所維持之原處分(案號為(89)財北國稅法字第89003898號)。
二、原告甲○○部分:求為判決撤銷原訴願決定(案號為八九00二二號)以及訴願決定所維持之原處分(案號為(89)財北國稅法字第89003899號)。
貳、被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原告指摘「行政處分具有違法性」部分,二造之主張:
壹、原告方面:
一、事實認定違法:
A、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認定德順公司分發「股東保管款」三三、九0八、000元,甲○○之妻莊陳文枝及乙○○之母陳罔養二人各自德順公司領得「分派盈餘」新台幣(下同)五0八、六二0元,嗣德順公司於八十六年度解散,將該公司「股東保管款」轉為「盈餘」分派,並申報扣繳所得稅等情,遂據以核定甲○○應就其妻莊陳文枝所領得之「分派盈餘」款五0
八、六二0元;乙○○應就其母陳罔養所領得之「分派盈餘」款五0八、六二0元繳納所得稅。
B、然而,莊陳文枝、陳罔養等二人確實未自「德順公司」領得三三、九0八、000元,所稱「股東保管款」三三、九0八、000元中,僅一、九0八、000元係由「德順公司」所分發者,其餘三二、000、000元則均出於 周振輝 「個人」設於合作金庫松興支庫第0一二三四五帳號之「私人帳戶」,該三二、000、000元之性質乃屬「私人借貸關係」,絕非德順公司所支出者。因此,該三二、000、000元既非德順公司所分派之「盈餘」,莊陳文枝、陳罔養等縱有受領該三二、000、000元「金錢」之事實,終究並非課稅標的之「盈餘所得」,自不能將「私人借貸關係」指為「分派盈餘所得」,進而據為課稅之論據。是以,原處分機關財政部第八九00二二號訴願決定書所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之處。
C、對舉證責任分配之意見:
1、本件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先由被告機關對於「課稅權存在」(即對於由周振輝帳戶所發出之款項,係德順公司之股息、紅利乙節)負舉證責任,復由原告就被告機關之「課稅權不存在」(即對於由周振輝帳戶所發出之款項,非德順公司之股息、紅利乙節)負舉證責任,方為允當。因此,原告僅須舉證證明證明由周振輝帳戶所發出之款項,並非德順公司之股息、紅利,即足以動搖被告機關對於「股利所得」之課稅權,尚無須就非屬德順公司股息、紅利之「私人借貸」款項,為任何法律關係之說明!是被告機關主張原告應就由周振輝帳戶所發出之款項,係原告與周振輝「私人借貸」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並無理由(謹按:證明該款項係「私人借貸」關係,雖不失為證明該款項非「股利所得」之方法之一,然並非為「唯一」之方法)。
2、本件所稱之「應稅所得額」端指「股利所得」無訛。而被告機關所指稱之「應稅所得額」既出自周振輝之「私人帳戶」,則該「私人帳戶」所發出之款項自「非」屬德順公司之股息、紅利無疑。由是,被告機關對所稱之「股息、紅利」(即「股利所得」)之課稅權根本不存在,其對原告等就「股利所得」所課徵之所得稅,即難謂為合法。因此,由周振輝「私人帳戶」所發出之款項,是否為應稅之「股利所得」?方係本案判斷之重點。茲原告所應證明者,乃該款項並「非」「股利所得」,即為已足;至於該「非」「股利所得」之款項之法律性質為何?或原告與周振輝「私人借貸」法律關係若何?當非本案之所問,原告就此自無庸負舉證之責任。蓋由周振輝帳戶所發出之款項既「非」德順公司之股息、紅利,被告機關就本件即無課稅之權,除此之外之「私人往來」關係實與本件所稱之「股利所得」無涉。
3、按德順公司依稅捐機關規定格式所造具之財務報表(謹按:其中經楊惠寬會計師簽證於「七十八年度、七十九年度」及「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之財務報表),應係德順公司關於該公司財務狀況合法「意思表示」之文件。經查,被告機關認定該款項為「股利所得」之依據,無非為德順公司清算人蔡修明所陳述之「個人意見」,其「個人意見」既與前開財務報表之記載有間,除能證明前開財務報表之記載有不實之情形外,自應以前開財務報表之記載為據。被告機關既否定德順公司財務報表之記載,並主張德順公司清算人蔡修明所陳述之「個人意見」為真,自應由被告機關就德順公司財務報表有不實登載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蓋財務報表乃經德順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之文件,與德順公司清算人蔡修明所陳述之「個人意見」相較下,毋寧相信財務報表之記載為真,畢竟財務報表係代表「眾意」之文件,並非德順公司清算人蔡修明恣以「己意」所陳述之「個人意見」所得比擬。
4、德順公司於七十九年間約有九0、000、000元之資產,而據被告機關所稱:德順公司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三年止,先後分配與股東保管之現金,高達八三、九00、000元 云云 。然德順公司是否有足夠之現金分發予股東「保管」?又德順公司既有八三、九00、000元之現金分發予股東「保管」,為何僅有「保管款」中之三三、九0八、000元為「股利所得」而應課稅,其餘四九、九九二、000元非「股利所得」而無庸課稅?另查,德順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若確已發出八一、九九二、000元(即八三、九00、000元減去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發出之一、九0八、000元)後,公司資產總額仍有五0、七七四、二三四元(謹按:德順公司是時應賸下不足一0、0
00、000元)?實令人費解。由此益足證被告機關所認該八三、九
00、000元係德順公司所分發者,已屬有違;又將其中之三三、九0八、000元均認係「股利所得」,誠屬謬誤。
5、況據德順公司清算人蔡修明證稱:係依持股比例發給股東「股東保管款」云云,姑不論所稱「股東保管款」毫無法律依據,純係卸責飾詞;縱認確有發給股東「股東保管款」之情事,仍有下列疑問有待澄清:
Ⅰ、所發出之「股東保管款」應如何作成「支出傳票」?
Ⅱ、所發出之「股東保管款」以何「會計科目」支付於周振輝?
Ⅲ、以「股東保管款」名義支出八三、九00、000元之紀錄應如何記載於財務報表?凡此已足使常人對所稱「股東保管款」之「資金流程」產生合理懷疑,被告身為稅捐稽徵機關,既無法證明德順公司分發所稱「股東保管款」之「資金流程」,其空言否定德順公司所造具財務報表之記載,主張德順公司清算人蔡修明所陳述之「個人意見」為真,委無足採。
6、另據德順公司財務報表之記載,七十八年該公司之現金為九0、000元,銀行存款為七、四六一、一六六元;七十九年現金為六六、七一九元,銀行存款為五七八、七五六元。而七十九年度該公司尚購置價值八
0、000、000元之不動產(土地七0、000、000元,建築物一0、000、000元),豈可能再發出高達六五、000、000元之現金?且於發出六五、000、000元之現金後,仍有九0、
五四九、八八一元之資產總額?凡此均足以生合理懷疑,堪認所稱八三、九00、000元之現金,並非盡為德順公司所分發之股息、紅利!因此,被告機關自應逐筆查核審認:該八三、九00、000元中何筆款項出於私人往來關係?何筆款項確係德順公司所分發股息、紅利?始就德順公司所分發股息、紅利課徵「股利所得」所得稅。被告機關未詳加查核,逕指八三、九00、000元之現金均係德順公司所分發者,並據以核課「股利所得」所得稅,自有違誤!
7、被告機關對於非屬德順公司所分發股息、紅利等款項,並無課徵「股利所得」所得稅之權,否則即有違「實質課稅原則」。經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由周振輝「私人帳戶」所發出之三二、000、000元係德順公司所分發之股息、紅利,被告機關對於「非」德順公司所分發股息、紅利等款項課徵「股利所得」所得稅,要難認為適法。
貳、被告方面:
一、就原告主張「事實認定違法」者:就借貸事實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按原告雖主張三三、九0八、000元中之三二、000、000元出自周振輝(按:德順公之董事長)私人帳戶,但難謂其非德順公司所分發應課稅之營業所得,就私人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就原告主張「法律適用違背法令」之反駁:
A、本案適用所得稅法第八條、第十四條並無錯誤;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之規定,以及財政部六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財稅字三0五三三號函釋意旨,來計算原告乙○○之母陳罔養、原告甲○○之妻莊陳文枝八十六年度取自德順公司之營利所得各為五0八六二0元並無錯誤。
B、德順公司於八十六年間辦理清算,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在案,並於同年向被告機關申報「股利或盈餘」給付所得之扣繳稅款,則個別股東應稅所得額應歸屬為八十六年度。
C、又原告乙○○之母陳罔養、原告甲○○之妻莊陳文枝既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二月五日間領取股東暫保管款間八三、九00、000元中之一、二
五八、五00元,被告依順德公司相關帳冊資料,就前述八三、九00、000元核算實際應稅所得為三三、九0八000元,在依股東分派比例核定陳罔養、莊陳文枝營利所得為五0八六二0元,並無違誤。
理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本件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甲○○之妻莊陳文枝及原告乙○○之母陳罔養為德順公司股東,而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間,陸續自順德公司領得保管款項,每人各曾領取五0八、六二0元,嗣德順公司於八十六年度解散,並將該公司已往交由股東保管之「股東保管款」轉為「盈餘」分派,並申報扣繳所得稅,遂據以核定甲○○應就其妻莊陳文枝所領得之「分派盈餘」款五0八、六二0元;乙○○應就其母陳罔養所領得之「分派盈餘」款五0八、六二0元,分別算入原告二人之所得額內,核定原告二人應繳納所得稅。
二、原告二人則主張:莊陳文枝、陳罔養所各自領得五0八、六二0元中,僅各有
二八、六二0元係由德順公司交付者,可以轉為「盈餘」分派,其餘四八0、000元則均出於周振輝「個人」設於合作金庫松興支庫第0一二三四五帳號之「私人帳戶」,乃屬「私人借貸關係」,絕非德順公司所交付予股東保管之現金。因此不能算入莊陳文枝、陳罔養二人之八十六年度所得內,故此二筆各四十八萬元之金額不能因為莊陳文枝、陳罔養二人分別為原告之妻或受撫養親屬之故,而算入原告二人之八十六年度所得內。
三、是以本案之爭點,僅集中在上開二筆四十八萬元之所得,是否屬莊陳文枝、陳罔養二人於八十六年度內自德順公司取得之營利所得。而其涉及其他實體法適用之問題,爰先此敍明之。
貳、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爭點之客觀證明責任分配原則:就此本院同意原告之法律主張,即有關莊陳文枝、陳罔養二人有於八十六年間自德順公司取得上開四十八萬元之稅捐債務存在事實,應由被告機關終極負擔「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意即,如果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此項歸屬莊陳文枝、陳罔養二人之所得是否屬真實存在一事,仍然無法使法院獲致確信時,被告機關即不得將此二筆金額分別計入原告二人之八十六年度所得內)。
二、然而本於以下之事證,本院認定上開待證事實為真正,理由如下:
A、原告二人均承認莊陳文枝、陳罔養二人有收到此筆四十八萬元之現金。
B、而此二筆各四十八萬元之現金,是開立德順公司董事長周振輝個人戶頭之支票交付予莊陳文枝、陳罔養二人,並已兌現一節,亦為兩造所承認,且有支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
C、就此原告雖謂:「莊陳文枝、陳罔養二人取得以上現金,係另有借貸之原因關係,而非取自德順公司之資金,故不可能在事後抵為股利分配款」云云,惟查:
1、第三人即德順公司負責人周振輝及德順公司清算人蔡修明分別出具說明書,明確說明分給莊陳文枝、陳罔養二人之各五0八、六二0元中,其中四八0、000元係從已往發給全體股東之保管款三二、000、000元內,依莊陳文枝、陳罔養二人占全部投資比例計算出來之金額,往後德順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清算時,計算出有盈餘三二、000、000元應分配給股東,故將上開已分給股東之保管款改列為發給股東之股利。另外二八、六二0元則是順德公司於八十三年二月五日將一、九0八、000元按股東持股比例計算,交由莊陳文枝、陳罔養二人保管之金額,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沖轉為發給股東之股利。
2、此外並有收據、明細表及支票等書據影本附卷,亦可佐證周振輝及蔡修明二人出具之說明書內容為真正。
3、現原告對上開說明書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提出質疑,其理由不外是:
Ⅰ、上開三二、000、000元資金,乃是從周振輝個人戶頭(合作金庫松興支庫第0一二三四五帳號),而非公司之戶頭,公司之資金不可能由個人戶頭流出。
Ⅱ、周振輝或蔡修明出具說明書,其內容與德順公司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出具之資產負債表記載不符。例如:
a、依七十九年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德順公司於七十九年間約有九0、0
00、000元之資產,且其中之八三、九00、000元現金陸續發給股東保管,如果真係如此,為何到了八十六年間,只剩下三三、九0八、000元之盈餘﹖
b、又依八十二年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德順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公司資產總額仍有五0、七七四、二三四元,但在之前其發給股東之保管款已高達八一、九九二、000元(即八三、九00、000元減去八十三年二月五日發出之一、九0八、000元),所剩資產應不足一0、
000、000元,由此可見周振輝或蔡修明以上說明書上之記載有誤。
c、且德順公司所稱;依持股比例發給股東「股東保管款」,既無「支出傳票」,「會計科目」上也無記載,更未反映在已往資產負債表上。
d、又上開資產負債表上載明,德順公司七十八年現金及銀行存款有限,七十九年間又購置房地(價值高達八0、000、000元),此公司根本沒有現金,又如何能核發現金給股東保管。
4、然而:
Ⅰ、依卷附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七四0號、第九四七九號、第一0九七四號、第一一一七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號、第一七0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莊陳文枝、陳罔養二人於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時,即明指:「周振輝在任職德順公司期間,以個人名義,在合作金庫松興支庫開設第0一二三四五帳號,供德順公司使用」云云(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二頁第三行以下),是以德順公司透過上開帳戶來支付股東之保管款,與經驗法則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因為資金從周振輝個人戶頭流出,所以該等資金即不可能是德順公司之款項」云云,此種論斷,本院難予接受。
Ⅱ、至於原告主張:「周振輝或蔡修明出具說明書內容與德順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記載不符」一節,本院則認為從卷內之資料均有合理之解釋,爰分述如下:
a、按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德順公司於七十九年間出售公司廠房獲得收益以後,因不知清算程序,即陸續將資金八三、九00、000交給股東,其中有股本、紅利及股東往來款,而莊陳文枝、陳罔養二人各分一、二五0、000元。後於八十六年辦理清算,計算結果,確定全部盈餘為三三、九0八、000元,而莊陳文枝、陳罔養二人依比例應分得股東盈利為五0八、六二0元。其間相隔數年之久,應有多項應扣除之支出(如股本、費用、損失甚或是股東往來款)產生,周振輝復已提出計算依據說明至八十六年間之未分配盈餘為三
二、九0八、000元,並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誤,應堪認定屬實。
b、而依前所述,莊陳文枝、陳罔養二人分得之一、二五0、000元既是自德順公司陸續取得者,且在計算盈餘時,已自其中各自扣除了七
四九、八八0元(已超過股本各二七0、000元)。如果原告二人認為五0八、六二0元中還有四八0、000元應再排除於股東獲利範圍內,則應由原告來說明其緣由。
c、至於德順公司歷年之資產負債表上記載現金或存款不足支付上開八三、九00、000元一節,其原因亦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予以載明,即因為順德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股東會(原告甲○○亦代理出席)上授權周振輝以公司之名義買賣台北市○○街房地,但由周振輝自負盈虧。所以公司帳上才會有價值八0、000、000元之房地固定資產之記載(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第十四行以下之記載)。由此足知,上開德順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之歷次資產負債表上,僅係由會計師依公司表面之文書資料而制作,並不足真實反映德順公司之真實情況,則原告持該等資產負債表為憑,主張「周振輝、蔡修明出具之說明書內容不實」一節,由於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即前開資產負債表內之記載)本身不具有實質上之證明力(即不能真實反映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間德順公司之實際資產情況),並無法推翻以上二份說明書之證據力。
D、何況原告就取得現金之原因關係始終拒絕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其事,固然依客觀證明責任之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證明「該二筆款項屬德順公司分配予公司股東之股利分配款」之「待證事實」。但隨著訴訟進行,兩造各自舉出證據為訴訟之攻防後,法院已獲致上開「待證事實」應屬真實之確切心證,原告卻對此等關鍵性之爭點事實明示拒絕提出任何反證來推翻或動搖本院已經獲致之確信,本院因此認為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不足採信,並明確認定該二筆款項應屬德順公司之股利分配款。
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稅捐債務成立之事實應可認定,原處分所為稅捐核課,並無不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件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零九年四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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