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1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乙○○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雙層式休閒傘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定,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智專三(一)02016字第0八九八九000四九二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其仍不甘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甲、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乙、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系爭「雙層式休閒傘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與參加人所據以異議之一九五七年
四月十五日公告之義大利第五六一0八一號專利案相較,是否不具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新穎性」?㈡系爭「雙層式休閒傘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是否「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
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而不具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進步性」?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系爭案在副傘部中央具套孔,再於傘頭處定點式固定覆蓋於副傘部並蓋住套孔之結構,於副傘部形成第二通風孔等為引證案簡單之轉用,其達成之通風效果亦可由主傘布與副傘布處預見;系爭案副傘足以遮蔽通風孔,使雨水不致潑濺入傘內即可,至於該副傘的面積需要多大則非所求,且引證案主傘在收合時雖然外桿會翻折向上,但其翻折點與副傘骨架末端仍具有一段距離,也就是說若要將副傘加大並非不可行,只是有無必要性的問題;系爭案覆蓋布在一般習知休閒傘與雨傘中即可得見,且其因未設有骨架支撐,加上覆蓋布之面積狹小,與副傘布間呈密貼狀,不易達成空氣流通,強風大雨時,覆蓋布周圍未予以定位,在強風吹襲下可能翻掀,不再與副傘布密貼,雨水即自副傘布之套孔處滴落傘內,造成不便,顯見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二、查被告之答辯理由主要係謂:⑴惟查引證案中雖已揭露系爭案部分相同之結構,但系爭案在副傘部中央具套孔,再於傘頭處定點式固定覆蓋於副傘部並蓋住套孔之結構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案,就整體而言,系爭案與引證案構造並不相同,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⑵又系爭案創作說明第二頁亦指明習用休閒傘頂層帆布的副層骨架不可太短,致會增加頂層帆布之阻風面積,系爭案即針對此缺失作改進,而設第二通風孔,可使休閒傘(傘布面積較一般傘為大,非如起訴理由所稱─系爭案副傘的面積需要多大則非所求、引證案副傘加大並非不可行,只是有無必要性)部分氣流從該孔排出,減少滯留於副傘布下方,達改善習知缺失而較引證案具增進功效。⑶又系爭案之覆蓋布周圍邊緣係定點式固定在副傘布上,氣流只會將覆蓋布向上吹浮而起,使氣流由覆蓋布與副傘布間的間隙排流而出,非如起訴理由稱─覆蓋布周圍未予以定位,強風會將覆蓋布掀起,脫離與副傘布間之密貼,使雨水自副傘布之套孔處滴落傘內,造成不便等情事。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系爭案確具功效增進,具進步性,符合新型專利要件。⑷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以整體式方式書寫,包含習用結構並無違誤,而其整體結構明確,並無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
三、以下就被告之答辯理由逐項分析說明:
(一)針對被告答辯理由第⑴項所述:由被告第⑴項的答辯理由中,可知被告亦認定引證案已揭露系爭案部分相同之結構,這相同結構的部分包括有:一支桿(1)上設有中、下傘巢(4)、(3),並在中、下傘巢(4)、(3)之間樞設主傘骨架(21)及撐傘骨架(20),構成一三角形的撐張結構體,然後使支桿(1)上端固設另一傘巢(5),而再使複數支副傘骨架
(22)呈放射狀樞設於其上,並讓副傘骨架(22)靠近末端處,與主傘骨架(21)及撐傘骨架(20)樞接點較高處之間,設以一連桿(23)銜接,使構成一平行四邊形結構體,復使環圈狀的主傘布(91)及副傘布(92)分別固定在主、副傘骨(21)、(22)上。
至於被告認為系爭案結構未揭露於引證案之構造則有:系爭案在副傘布(92)中央具設套孔(921),並在傘頭處固設一覆蓋布(93),且令其邊緣定點式固定在副傘布(92)上。
事實上,前段所述之系爭案與引證案的不同處,只是將主傘布(91)與副傘布(92)相互依存之關係沿用至副傘布(92)與覆蓋布(93)處,也就是環狀之主傘部
(91)相對於中央具有套孔(921)而呈環狀的副傘部(92),而具可遮蓋主傘布(91)上緣的副傘部(92)則相對於可遮蓋副傘布(92)上緣的覆蓋布(93),因此,系爭案之特徵結構不僅絕大部分皆已為引證案所揭露,其相異之處,亦可直接且輕易的由已揭露之既有手段推導得到,根本毫無創新之處,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專利,即當申請新型之創作若在其提出申請以前,其結構便已公開刊載於刊物上,致使其結構失去新穎性時,則該新型不得獲准專利權。依據被告所出版之審查基準第2-2-5頁對新型之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第3點:「判斷新型有無新穎性時,應以新型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相同(含能由熟習該項技術者直接推導)為準。」;再依第2-2-7頁:「謂『已見於刊物』者,指刊物已公開發行達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足以閱覽之狀態,並可依據刊物所記載事項及「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據以判斷而得知新型之技術內容者而言」。至於多數人是否業已閱覽,是否已真正知悉新型之技術內容,則非所問。」;而就「『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指由記載之事項,參酌當時既有之技術知識而導出之事項。」,至於「『據以判斷而得知新型之技術內容』者,指刊物所記載事項及相當於有記載之事項,為不特定多數人中之「熟悉該項技術者」,依其記載內容得以判斷知悉新型之技術內容者而言。」;由以上被告在審查基準一書中的相關規範要點可知,新型之結構若已為公開之刊物所揭露,則其技術手段便不具新穎性,而揭露之事實並包含可由公開刊物上所記載之事項、手段推導而出之技術,也就是當新型之結構可由公開刊物上之技術推演導出時,亦不具新穎性,而不符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今,被告主張系爭案於副傘布(92)上具套孔(921),並可一覆蓋布(92)蓋設未見於引證案的技術手段,實際上乃是參酌早已公開成為公眾所周知之引證案主傘布
(B)與副傘布(A)之結構直接推導得到,根本不具創新要件,並為任何熟悉此一技術之人士輕易思及且予以達成,而無任何進步性可言。
另外,被告指稱系爭案在加設了第二道的通風孔後確實具有較佳的通風效果;然而,這個觀點實際上係值得再商榷的。因為於引證案單道通風孔上再加設第二道通孔,使其形成二道出風口的技術,只是單純的數量變更,屬於既有技術直接、且常識性的轉用罷了,對於該休閒傘的實質結構並未影響,同時被告指其所能產生之功效,亦為一可以預期之效果,並無獨特性;尤其將休閒傘之單道通風孔增加成二道通風孔以達成相加之通風效果,猶如將飲水機內之單道過濾裝置增加成二道過濾裝置達到相加之過濾效果,這樣的效果本來就是可以預知的,且為單純相加、不具相乘效果,其之技術為常識性的轉用而已,毫無可專利性;倘若系爭案單純的將單道通風孔簡易變成二道通風孔的技術能夠獲准專利,那麼是不是代表著如果有第三者將二道通風孔簡易變成三道通風孔,使休閒傘具有比二道通風孔更佳之通風效果時,亦可獲准專利,如此一來,不肖之業者只要將具有專利的新型結構增加併列相同之結構便不與專利新型砥觸,不再受到專利法的約束規定,嚴重影響市場秩序以及毀滅專利法賦予專利權人對其專利權應有的獨佔性,試問申請專利到底又有何用處?
(二)針對被告答辯理由第⑵項所述:系爭案說明書之創作說明第二頁,於該頁的內文中(如劃線處)即指出,因習用休閒傘之帆布(4)頂端的位置僅能到達主層骨架(2)與副層骨架(3)之間的樞接處,所以頂層帆布(5)下端伸出的長度(31)必須適切超過帆布(4)的頂端而使兩者重疊,才能有效地防止雨水潑灑入傘內,同時副層骨架(3)的斜度必須考慮到主層骨架(2)的撐張問題,因此架設頂層帆布(5)的副層骨架(3)所伸出之長度(31)不能太短,如此相對地就會增加了頂層帆布(5)之阻風面積,而影響到傘受強風吹襲時的穩定度。
由以上之說明,可知系爭案所引證之習用休閒傘肇因其結構的設計,使得其在防止雨水潑灑入傘內及其阻風面積大小的問題上,面臨必須選擇放棄其中一項優勢的困難之處,即若屈就頂層帆布(5)重疊於帆布(4)面積較大,以防止雨水潑灑入傘內之情形時,則相對的,便會增加頂層帆布(5)的阻風面積;若選擇減少頂層帆布(5)的阻風面積,則頂層帆布(5)的面積必須減小,而其與帆布(4)的重疊部份亦相對縮小,造成其無法確實防止雨水潑灑入傘內之情形。
而由於系爭案採用如引證案相同之結構,即於主傘骨架(21)及副傘骨架(22)間設一連桿(23),使該處之構造成為一平行四邊形機構後,減少風阻及防止雨水潑灑入傘內之效果便可同時存在,因此,以此觀之,系爭案實未具有較引證案為佳之效果達成。
至於系爭案在傘上設立第二通風孔之技術與效果,如前項所述,為一簡易的常識性變更而已,屬於未應用優於熟知該手段者所能預期的一般技術性構造,且效果亦為可以預見、直接推論而出,而毫無技術性及進步性可言。
(三)針對被告答辯理由第⑶項所述:當覆蓋布(93)覆設於副傘布(92)上,並在對應副傘骨架處將之定點式固定後,若覆蓋布(93)之輻面與副傘布(92)之輻面相同時,則其重疊處將勢必呈平貼狀,由於覆蓋布(92)被定點式固定,且相鄰二固定點之間的布面又呈緊繃狀,因此,縱使有風滯留於副傘布(92)下方,覆蓋布(93)與副傘布(92)間仍無法形成通風孔,而風亦無法由此處竄流而出,使系爭案成為一無法達成預設效果之新型,不符專利法的規定。
為解決前面所述之情形,則覆蓋布(93)之輻面必須大於副傘布(92)之輻面,以當覆蓋布(93)在覆蓋於副傘布(92)上,且定點式固定後,二相鄰的固定點之間的布面呈鬆垮、有皺褶狀,俾在副傘布(92)下方有滯留之風時,覆蓋布(93)可被吹拂掀起呈弧拱狀,形成通風孔供風竄出。果真如此,則該系爭案於此處之結構設計將再衍生出下列難以解決之問題:
1.倘若覆蓋布(93)與副傘布(92)重疊之面積小,則當下雨時,雨水的重量會下壓覆蓋布(93),使覆蓋布(93)未被固定的邊緣陷落副傘布(92)的套孔(921)處,以致造成雨水潑灑入傘內,而無法解決系爭案中所述習用的第2項缺點。
2.倘若覆蓋布(93)重疊之面積較大時,則當下雨時,因雨水重量的下壓,使覆蓋布(93)的布面陷入套孔(921)並呈凹陷狀,而提供了一個雨水積聚的良好區域,而且當傘收合時,覆蓋布(93)凹陷的布面無法伸張,致令雨水積聚於該處無法排出去,即系爭案之結構並不能有效解決其在說明書中所述習用的第4項缺點。
經由以上的說明,該系爭案之結構已有大部份為早已公開的引證案所揭露,而其小地方的不同處僅為附屬部份,為任何熟悉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達成之作,而且又沒有較習用及引證案為佳之功效達成,毫無功效上之增進,因此,系爭案之結構根本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二新型專利要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又,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依據被告出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2─頁:「〔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指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術、知識。」;「〔熟習該項技術者〕,係指虛擬成,於申請專利當時具有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常識;能運用研究、開發等一般技術性手段〔指依據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之基礎,經由邏輯分析、推理或試驗而得之技術手段〕,以發揮一般創作能力,例如選擇材料或變更設計等,並將當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水準,化為其本身之知識者而言。」;「〔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今,系爭案之結構乃是利用其申請前,已見於引證案之技術、知識,以一般技術性手段,經邏輯分析、推理、試驗,並發揮一般創作能力而得之技術,且其所謂之效果為熟知該項技術者所能預期,並輕易由先行技術推論、完成者,是故,系爭案已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至明。
(四)針對被告答辯理由第⑷項所述:申請專利範圍乃是用來指出發明或新型特點之所在,並用以界定專利權之範圍,因此,請求專利部份中的每一項,若非創作的部份,不得主張為其特徵,如以「吉普森式權利請求項」(Jepsontypeclaim)的撰寫方式,其乃是將非其創作的習用結構列於「其特徵」之前,成為一習知構造的前言敘述,而其創作之處則列於「其特徵」之後,作為其專利的範圍。其係經(八二)訴六二四四六0號之訴願決定書,於該決定書的內文中,便明確指出將公開之技術納入專利範圍,並不適當。而既然被告已自認系爭案有部份結構與早先公開之引證案相同,則系爭案將該早己公開成為眾所周知的技術列於其所訴求的特色之中,顯然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尤其被告所述之副傘布(92)具套孔(921)及覆蓋部(93)覆蓋其上之未見於引證案的結構並非與其他構造不可分離,因此其申請專利範圍的界定是具有相當大之瑕疵,易造成不知情之業者誤認由主傘骨架(21)、副傘骨架(22)、連桿(23)、撐傘骨架(20)、支桿(1)、上、下傘巢(5)、(4)及中間傘巢(4)等構造組成之傘皆為其專利特徵,而形成市場上的混亂情況,並令不知情的業者成為該專利保護傘下的犧牲者,更何況,該副傘布(92)之套孔(921)及覆蓋布(93)之結構於實際的使用上仍具有諸多缺失,且無法改良其所述之習知缺點,而無功效進步之處,不具獲准專利的要件。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之結構實已為引證案所揭露,至於其局部的不同處,亦係可由引證案直接推演、轉用得到,根本毫無創新之處,且在功效上亦無較佳之達成,系爭案實已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至明,祈請鈞院能再詳加查核,並將原處分及原決定撤銷,及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五、若鈞院尚覺系爭案於副傘布之套孔上設立覆蓋布之結構仍具有較引證案為佳之功效達成時,祈請鈞院能夠去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通知參加人,將系爭案其他與引證案相同之結構列於專利特徵之前,而為一習知技術的前言說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者,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起訴理由二指稱系爭案在副傘部中央具套孔,再於傘頭處定點式固定覆蓋於副傘部並蓋住套孔之結構,於副傘部形成第二通風孔等為引證案簡單之轉用,其達成之通風效果亦可由主傘布與副傘布處預見;並指稱系爭案副傘足以遮蔽通風孔,使雨水不致潑濺入傘內即可,至於該副傘的面積需要多大則非所求,且引證案主傘在收合時外桿會翻折向上,但其翻折點與副傘骨架末端仍具有一段距離,也就是說若要將副傘加大並非不可行,只是有無必要性;另指稱系爭案覆蓋布在一般習知休閒傘與雨傘中即可得見,且其因未設有骨架支撐,加上覆蓋布之面積狹小,與副傘布間呈密貼狀,不易達成空氣流通,強風大雨時,覆蓋布周圍未予以定位,在強風吹襲下可能翻掀,不再與副傘布密貼,雨水即自副傘布之套孔處滴落傘內,造成不便,顯見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云云。
三、惟查引證案中雖已揭露系爭案部分相同之結構,但系爭案在副傘部中央具套孔,再於傘頭處定點式固定覆蓋於副傘部並蓋住套孔之結構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案,就整體而言,系爭案與引證案構造並不相同,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案創作說明第二頁亦指明習用休閒傘頂層帆布的副層骨架不可太短,致會增加頂層帆布之阻風面積,系爭案即針對此缺失作改進,而設第二通風孔,可使休閒傘(傘布面積較一般傘為大,非如起訴理由所稱--系爭案副傘的面積需要多大則非所求:::引證案副傘加大並非不可行,只是有無必要性)部分氣流從該孔排出,減少滯留於副傘布下方,達改善習知缺失而較引證案具增進功效。又系爭案之覆蓋布周圍邊緣係定點式固定在副傘布上,氣流只會將覆蓋布向上吹浮而起,使氣流由覆蓋布與副傘布間的間隙排流而出,非如起訴理由所稱--覆蓋布周圍未予以定位,強風會將覆蓋布掀起,脫離與副傘布間之密貼,使雨水自副傘布之套孔處滴落傘內,造成不便等情事。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系爭案確具功效增進,具進步性,符合新型專利要件。又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以整體式方式書寫,包含習用結構並無違誤,而其整體結構明確,並無修正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併予陳明。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參加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無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固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惟異議人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經專利專責機關調查結果倘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雙層式休閒傘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其主要係在於其支桿上設有中、下傘巢,並在中、下傘巢之間樞設主傘骨架及撐傘骨架,構成三角形的撐張結構體,然後使支桿上端固設一傘巢,而再使複數支副傘骨架呈放射狀樞設於其上,並讓副傘骨架靠近末端處,與主傘骨架及撐傘骨架樞接點較高處之間,設以一連捍銜接,使構成一平行四邊形結構體,復使環圈狀的主傘布及中央具套孔的副傘布,分別固定在主、副傘骨架上,最後再於傘頭處固設一覆蓋布,並該覆蓋布輕輕地將套孔蓋住,同時令其邊緣定點式的固定在副傘布上;使傘形成兩通風孔,減少氣流的風阻(詳見原處分卷附專利註明及圖示)。原告所提異議證據二係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五日公告之義大利第五六一0八一號專利案(即引證案),公告日為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五日,早於本案申請日,其結構主要包括:一支桿其上具有上、中、下傘巢,複數支副傘骨架上端與上傘巢連接,複數支主傘骨架由內、外兩桿相連組成,內桿上端與中傘巢連接,另有複數支連桿對應連接每一支主傘朋架與下傘巢,每一支主傘骨架下端與一可固定於地面之支撐桿連接,每一支副傘骨架與其對應之主傘骨架間有一連桿連接,主傘朋架之外桿於收合時可翻折向上之構造者(詳見原處分卷附義大利專利公報與圖示)。
四、被告以系爭案副傘布中央具套孔,再於傘頭處定點式固定覆蓋布於副傘布並蓋住套孔等構造則未見於引證案,且系爭案除同引證案在主、副傘布間形成通孔外,又於副傘布和覆蓋布間形成第二通風孔,使部分氣流可從該孔排出而減少滯留於副傘布下方,已達成改善習用者缺失之創作目的,並較引證案具增進之功效,故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不符新型專利進步性要件,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訴稱,系爭案之副傘骨架及副傘骨架與主傘骨藉連桿銜接等構造已見於引證案。系爭案在副傘部中央具套孔,再於傘頭處定點式固定覆蓋於副傘部並蓋住套孔之結構,係將主、副傘部之結構做一簡單的變更轉用而已,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作。又該覆蓋布之設立,在一般習知之体閒傘或雨傘即可見得,而為一習知結構,系爭案之結構係可由引證案直接推演、轉用,無創新之處,且不具顯著的功效增進,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進步性云云。經查,引證案中雖已揭露系爭案部分相同之結構,但系爭案在副傘部中央具套孔,再於傘頭處定點式固定覆蓋於副傘部並蓋住套孔之結構特徵並未揭露於引證案,就整體而言,系爭案與引證案構造不同,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再者,引證案中主傘骨架之外桿於收合時由於翻折向上,將限制副傘不可過大,然系爭案則係就副傘過大時,造成風阻過大之缺點提出改良創作,系爭案針對副傘部上方固設一覆蓋布使傘形成二通風孔,以減少氣流風阻之功效並未見於一般習如之休閒傘或雨傘,且亦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功效之增進係由習知之技術所可輕易轉用,故難謂系爭案不具進步性。此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之審查(鑑定)意見書附訴願卷(紅皮)可稽。復查系爭案創作說明第二頁指明習用休閒傘頂層帆布的副層骨架不可太短,致會增加頂層帆布之阻風面積,系爭案即針對此缺失作改進,而設第二通風孔,可使休閒傘(傘布面積較一般傘為大,非如起訴理由所稱–––系爭案副傘的面積需要多大則非所求:::引證案副傘加大並非不可行,只是有無必要性)部分氣流從該孔排出,減少滯留於副傘布下方,達改善習知缺失而較引證案具增進功效。又系爭案之覆蓋布周圍邊緣係定點式固定在副傘布上,氣流只會將覆蓋布向上吹浮而起,使氣流由覆蓋布與副傘布間的間隙排流而出,非如起訴理由所稱覆蓋布周圍未予以定位,強風會將覆蓋布掀起,脫離與副傘布間之密貼,使雨水自副傘布之套孔處滴落傘內,造成不便等情事。綜上所述,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且系爭案確具功效增進,具進步性,無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符合新型專利要件,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幸樺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