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1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原告元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表人 葉曼福 (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委由佳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欣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COOL(或COLD)CATHODETUBEASS'Y各乙批(報單號碼分別為:
第CA\八七\○七七\○四二二一號、第CA\八八\○七七\○○○三一號、第CA\八八\○七七\○○一○七號、第CA\八八\○七七\○一二一六號)(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號別皆為第八五四○‧八九‧九○‧○○六號「其他電子管」稅率1%,以C1方式通關,經被告詢問原告及查對原告所提供型錄結果,認系爭貨物實際為COLDCATHODEFLUORESCENTLAMP,稅則號別應為第八五三九‧三九‧九○‧○○○號「其他放電式燈泡」稅率5%,乃以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關稅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八八丁字第二○一七號、八八丁字第二○一八號、八八丁字第二○一九號、八八丙字第二六三三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二六、三八四元、三
五、三○四元、二五、六四○元、一二、七五六元,其中八八丙字第二六三三號處分書並按同條例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六、三七八元。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為被告以北普緝字第八八一○七六六八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通知書,否准變更。原告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關稅總局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關訴甲字第八九○○五六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關訴丙字第八九○○五八號、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台關訴甲字第八九○○五七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台關訴甲字第八九○○五九號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再訴願,遞經財政部以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及同年月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均依國外原進口資料誠實申報貨品為冷陰極管,並按照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將之歸屬於冷陰極管項下。但因被告之看法不同,致發生稅則之爭議,原告雖不認同被告之看法,還是尊重被告對稅則歸類所作之判斷。而為求被告對系爭貨物放行以利原告生產線之運作,並尊重其核定稅則之職權,因此,對系爭八八丁字第二○一七號、八八丁字第二○一八號、八八丁字第二○一九號三個罰鍰處分之本稅部分均已繳納,並無爭執,僅對罰鍰部分表示不服,另對八八丙字第二六三三號處分書,則對罰鍰處分及補徵稅款部分均表不服。
2、所謂之「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並非事實:
(一)原告認為所申報之COLDCATHODETUBEASS'Y(冷陰極管)只是此貨物的另一種稱法,亦可稱之為此貨物之學名,並非錯誤之貨名。至於稅則爭議與虛報貨名,係屬二事,原告對被告所核定之稅則號別雖有疑義,仍予尊重,並不爭執,惟對被告指稱原告虛報貨名而予裁罰乙節,則深表不服。
(二)系爭貨物係作為液晶螢幕背光模組之使用,供電腦液晶螢幕顯示,雖為發光體,惟並非直接作照明使用,而係作為液晶螢幕擴散光源使用,以達到螢幕顯示之效果。原告主張所謂照明,應指供家庭使用之照明設備,至於供電腦液晶螢幕顯示之用,是否為照明之光源體,尚待斟酌。
(三)「冷陰極螢光燈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貨名,對系爭貨物屬於會發光之光源體,原告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學名稱之為「冷陰極管」(COLDCATHODETUBEASS'Y),原告所提供型錄之系爭貨物名稱「COLDCATHODEFLUORESCENTLAMP」與申報貨名「COLDCATHODETUBEASS'Y」,兩個貨名都正確,其中原告所申報貨名之「ASS'Y」係指該貨品週邊之端子及線路而言,故申報貨名不管係「COLDCATHODEFLUORESCENTLAMP」或「COLDCATHODETUBEASS'Y」均屬正確。
(四)證諸該COLDCATHODETUBEASS'Y(冷陰極管)之貨名,業經工業技術研究院、中央標準局、國立編譯館、大學教科書、坊間雜誌等政府機構、學術機關、一般社會所公認,並非原告所獨創,也非原告所虛構,因此所稱「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關稅」並非實情。
(五)「冷陰極管」亦被廣泛使用,例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CNS國家標準(CN
S10207,Z1036)、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之「LCD導光板之製造技術研討會」第二十八頁、工業技術研究院產業經濟與資訊服務中心發行之化工訊息傳真第五卷第十二期、貓頭鷹出版社「電子學辭典」第五七─五九頁、新電子科技雜誌西元一九九九年五月號第一五八期節本、八十七年元月教育部公布電子計算機名詞、大新消防雜誌節本、光電科技雜誌一九九九年七月第一期節本及二○○一年四月版、工商時報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剪報、日經產業新聞二○○○年十一月十日剪報、冷陰極管燈之發光原理日文簡介、定瑩實業有限公司網路資料..等影本可供參酌。
(六)有關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同型式貨品、不同報單之相同案件,前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號判決在案,惟當初因未送請學術單位鑑定,且原告與被告對系爭貨品之貨名看法不一致,致原告獲致敗訴判決。原告主張將系爭貨物送請專業學術機構或研究單位鑑定,以查明貨名。
(七)系爭貨物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中第八五四○‧八九‧九○‧○○六「其他電子管」中,有關高電壓、電極、在冷陰極管上下、放出電子、高頻、高週波等定義,系爭貨物構造既完全符合其說明,應適用該稅則號別,並無疑義。
(八)海關稅則對此種貨物之貨名,並未加以明訂,至被告認定本件應適用海關稅則號別第八五三九‧三九‧九○‧○○○號「其他放電式燈泡」稅率5%課徵關稅之問題,原告主張應依海關稅則號別第八五四○‧八九‧九○‧○○六號「其他電子管」,按稅率1%課徵進口關稅,原告申報貨名係學術機構、專業鑑定機關所公認,非原告所獨創,原處分逕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關稅」裁處罰鍰,實屬謬誤。
(九)被告將系爭貨品海關稅則號別歸類為第八五三九‧三九‧九○‧○○○「其他放電式燈泡」,惟查系爭貨品商品統一分類標準,日本係歸類為稅則號別第八五四○‧八九‧○○○「冷陰極管」,被告主張稅則第八五四○類均為陰極射線管,而無冷陰極管,顯屬謬誤,益證被告對系爭貨品之稅則歸類顯然偏離國際商品分類標準,原告主張系爭貨品應歸類為稅則號別第八五四○‧八九‧九○‧○○六「其他電子管」類,按1%課徵進口關稅。
3、被告庭呈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函係八十九年,而本案系爭時點為八十八年間,是否得引為証據資料,尚待斟酌。另被告所指原告進口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之進口報單,原告就同一貨物所申報之貨名即為「COLDCATHODEFLUORESCENTLAMP」,其稅則為八五三九‧三九‧九○‧○○○,惟原告就是因為當初所申報之貨名為錯誤,嗣後才予以更正,並無藉以逃漏關稅意圖。
4、商品標準分類號則第八五四○‧八九‧一○‧○○─三亦係螢光燈管,但其英文貨名亦係使用「TUBE」,非如被告所主張,只要是燈管類均應使用「LAMP」作為申報貨名。原告所申報系爭貨品之稅則號別第八五四○‧八九‧九○‧○○六「其他電子管」,須具備高電壓、電極、放出電子、高週波四項功能要件,系爭貨品均具備所述四項功能,適用前開稅則號別應無疑義。
5、綜上,本件實非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範疇,被告未予詳查,率為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系爭貨物原申報「COLDCATHODETUBEASS'Y」,實際來貨為「COLDCATHODEFLUORESCENTLAMP」,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關稅情事。而原告不服之處分書計四件,其中八八丁字第二○一七、二○一八、二○一九號處分書均為罰鍰處分(本稅部分已於查獲時徵收),另八八丙字第二六三三號處分書,因係通關後才發現,原處分為罰鍰處分並追徵所漏稅款,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所提供之型錄上載系爭貨物名稱為「COLDCATHODEFLUORESCENTLAMP」,非原告申報之「COLDCATHODETUBEASS'Y」,依型錄所載系爭貨物「發光原理」與「用途」之說明,系爭貨品歸屬稅則第00000000號「其他放電式燈泡」項下,皆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之規定,被告據此核定並非無據:
(一)「COLDCATHODEFLUORESCENTLAMP」或「COLDCATHODETUBEASS'Y」兩者性質迥異,原告主張不正確。系爭貨物其性質應以本身構造及功能而定,所謂「COLDCATHODEFLUORESCENTLAMP」,係指本身會發光,作為光源使用,而「COLDCATHODETUBEASS'Y」則指真空管,本身並不作發光體之光源使用,參照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有關稅則第八五三九號說明可證。本件關鍵不在於系爭貨物是否屬冷陰極管,而在於系爭貨物之功能是否作為燈管使用,如是,則海關稅則應歸類為第八五三九‧三九‧九○‧○○○號「其他放電式燈泡」5%稅率課徵,如否,則依海關稅則第八五四○號「冷陰極管─『陰極射線電視影像管』」,按1%稅率課徵關稅。系爭貨物可作為發光照明用,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即應適用稅則第八五三九乙節,方屬合理。參照原告所提供型錄,其捨「LAMP」之關鍵貨名,而就「TUBEASS'Y」(冷陰極管),意圖藉虛報貨名誤導被告判斷錯誤之海關稅則號別,以遂行其逃漏關稅之事實甚明,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二)系爭相同貨物,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北關字第九一六號「台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核釋結果,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00000000號「其他放電式燈泡」項下,本件系爭貨物依上開函釋核列稅則,應屬無訛。
3、系爭貨物之貨名部分,被告係以原廠型錄之貨名為公正客觀之依據,被告無權對任何貨物加以命名,系爭貨物之貨名應為「COLDCATHODEFLUORESCENTLAMP」,而非原告申報之「COLDCATHODETUBEASS'Y」,即係依據原廠型錄逕行認定原告有虛報貨名情事,洵屬有據。另被告尚能舉證同樣的發貨人所發出之同一貨物之貨名,第三人與原告申報之貨名顯有差異,又第三人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詢系爭貨物應核歸之稅則號別,亦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復,仍應核歸第八五三九‧三九‧九○‧○○○「其他放電式燈泡」項下。
4、原告認為所申報之「COLDCATHODETUBEASS'Y」(冷陰極管),只是此貨物的另一種稱法,亦可稱之為此貨物之學名,並非錯誤的貨名云云。按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COLDCATHODETUBEASS'Y」,依原告提供之型錄、貨樣,系爭貨物雖為燈管(TUBE)狀態,依據前述財政部關稅總局之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仍應歸屬稅則第00000000號「其他放電式燈泡」項下。又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下冊第一二四三頁解釋,「放電式燈泡」係「由玻璃套(常為管狀)或由石英套(外層常為玻璃)組成,裝有電極,並含有一種在低壓下受放電影響發光氣體,或一種可散發光性質蒸氣之物質...有些燈泡之內壁敷有一層特殊物質,可將紫外線轉變為可見之燈光,因此而增加燈泡之效果(日光燈)...此類燈泡之用途頗廣例如...機器之照明...。本節包括簡單之直管或曲管,與各種複雜型態之管。」,系爭來貨歸屬稅則第00000000號「其他放電式燈泡」項下,皆符合前揭中文分類註解規定,被告據此核定,並非無據。
5、系爭貨物應歸屬稅則號別已如前述,其為已加工為含電線及端子之組件成品,為原告所承認之事實,原告未按實際來貨及型錄所載貨名誠實申報,既知來貨及型錄貨名為「COLDCATHODEFLUORESCENTLAMP」,竟申報為「COLDCATHODETUBEASS'Y」,即屬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之行為。且貨名「COLDCATHODETUBEASS'Y」極易誤導為稅則號別八五四○節下之「『冷陰極管』─『陰極射線電視影像管』」之貨物,其稅率卻相差4%,原告卻依此稅號申報,足證有虛報貨名逃漏關稅之實。
6、冷陰極管係一統稱,其包括範圍很廣,只要是陰極射線管均可稱之,其中有可發光、不可發光,或具有放大等功能,惟系爭貨物只能作發光之光源體使用,即應以「COLDCATHODEFLUORESCENTLAMP」作為其貨名,原告所主張有部分學術機構或鑑定單位對系爭貨物稱之為「冷陰極管」,惟其可能係簡稱或學名,其目的並非藉以逃漏稅,本件既涉及海關稅則號別之核定,且稅率相差4%,其貨名即應嚴謹查證,不可逕以俗稱、簡稱之貨名來申報關稅。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就同一貨物所申報之進口報單,即以「COLDCATHODEFLUORESCENTLAMP」作為貨名,證明其對系爭貨名應適用之稅則、稅率早已明知,其後變更貨名為「COLDCATHODETUBEASS'Y」,顯係為節省成本、逃漏關稅。
7、原處分與稅則號別之爭執並無關係,而係以原告所報貨名有誤,造成被告將稅則號別列錯,以致應課稅率有誤,才以原告虛報貨物裁處罰鍰,如果單純將稅則誤報,是不會加以處罰的。原告稱本件不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條規定範疇云云,並無可採。
8、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貨品之真正英文貨名為何,被告認定貨名應為「LAMP」,而非原告所申報之貨名「TUBE」,至原告所提該項貨品之學名、簡稱均有稱之為「冷陰極管」者,顯係混淆重點。系爭貨品既為螢光燈管,故中文貨名應稱之為「冷陰極螢光燈管」,應適用海關稅則號別第八五三九‧三九‧九○‧○○○「其他放電式燈泡」按5%稅率課徵關稅。系爭貨品之用途既為供照明使用,原告捨「LAMP」而就「TUBE」作為貨名申報關稅,有誤導被告將系爭貨品錯誤歸類為陰極射線管,適用稅則號別第八五四○‧八九‧九○‧○○六「其他電子管」之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虛報貨名情事,洵屬有據。至原告所提各項資料,主張系爭貨品貨名應為「冷陰極管」,惟被告亦可提出反證之相關報載資料,系爭貨名應為「冷陰射線燈管」,非原告主張之冷陰極管。是否為冷陰極並非重點,應以系爭貨品功能、用途,係以作為發光體使用,即應以「冷陰極螢光燈」為其貨名,適用第八五三九類稅則號別。本件貨名爭議業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具公函,認定系爭貨名為「冷陰極型螢光燈」(ColdCathodeFluorescentLamps),仍應核歸第八五三九‧三九‧九○‧○○○「其他放電式燈泡」按稅率5%課徵關稅。又依原告所提供原廠出廠之型錄,系爭貨品之貨名亦如前述之「冷陰極螢光燈管」,系爭貨品由原製造廠商加以定義命名,至為合理客觀,非原告所提出之一般雜誌、報載資料所能推翻,被告據以作為系爭貨名之認定依據,洵無違誤。且原告於八十七年針對系爭貨品第一次提出之報單就已使用正確之貨名及稅則號別,經查其他廠商進口相同貨品者,亦同。
9、系爭貨品確係作為照明使用,係供電腦液晶螢幕(LCD)照明之光源體使用,因液晶本身並不會發光,故以系爭貨品作為光源體,藉液晶螢幕之背光體及導光板,達到螢幕顯示之效果,原告主張系爭貨品非供照明使用,顯係卸詞,不足採信。原告所指稱第八五四○‧八九‧一○‧○○─三之螢光燈管,之所以歸類為稅則號別第八五四○類,係因該類螢光燈管並非供照明使用,係作為指示燈使用之故,原告之主張似有誤解。至有關機器之照明,亦應屬於稅則號別第八五三九類所謂照明用途,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代表人原為 平野泰三 ,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變更為甲○○,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錢,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及「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並合於財政部之規定者,得免予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四條前段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所明定。又「報運貨物進口,‧‧其餘應以有漏稅之結果者,始得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說明三㈠關於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案件,‧‧如其貨物價值或所偷漏或溢沖退稅額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下者,可免予處罰。」亦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茲就本件爭點:本件系爭貨物究應依稅則號別第八五四○‧八九‧九○‧○○六號「其他電子管」稅率1%或第八五三九‧三九‧九○‧○○○號「其他放電式燈泡」稅率5%課徵進口稅,分述如次:
一、本件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委由佳欣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COOL(或COLD)CATHODETUBEASS'Y各乙批,原申報稅則號別皆為第八五四○‧八九‧九○‧○○六號「其他電子管」稅率1%,以C1方式通關,經被告詢問原告及查對原告所提供型錄結果,認系爭貨物實際為COLDCATHODEFLUORESCENTLAMP,稅則號別應為第八五三九‧三九‧九○‧○○○號「其他放電式燈泡」稅率5%,乃以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關稅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八八丁字第二○一七號、八八丁字第二○一八號、八八丁字第二○一九號、八八丙字第二六三三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二倍之罰鍰計二六、三八四元、三五、三○四元、二五、六四○元、一二、七五六元,其中八八丙字第二六三三號處分書並按同條例四十四條前段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六、三七八元。以上,有進口報單、緝私報告表、處分書各四份及型錄影本等附原處分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其均依國外進口資料,誠實申報系爭貨物為冷陰極管,並按照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將之歸屬於冷陰極管項下,雖不認同被告之看法,還是尊重被告對稅則歸類所作之判斷,惟所謂之「虛報進口貨物名稱」,並非事實;所申報之貨名COLDCATHODETUBEASS'Y(冷陰極管)係學名,非錯誤之貨名,其中「ASS'Y」係指該貨品週邊之端子及線路,型錄中「COLDCATHODEFLUORESCENTLAMP」之名稱,亦屬正確;系爭貨物雖為發光體,惟並非直接供作照明使用,而係作為液晶螢幕擴散光源,以達到螢幕顯示之效果,是否為照明之光源體,尚待斟酌;系爭貨物既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第八五四○‧八九‧九○‧○○六「其他電子管」中,有關高電壓、電極、在冷陰極管上下、放出電子、高頻、高週波等定義,應適用該稅則號別,日本係將之歸類為稅則號別第八五四○‧八九‧○○○「冷陰極管」,益證被告對系爭貨物之稅則歸類,已偏離國際商品分類標準;又商品標準分類號則第八五四○‧八九‧一○‧○○─三係螢光燈管,其英文貨名亦係使用「TUBE」,非如被告所主張,只要是燈管類均應使用「LAMP」作為申報貨名;且COLDCATHODETUBEASS'Y(冷陰極管)之貨名,業經工業技術研究院、中央標準局、國立編譯館、大學教科書、坊間雜誌...公認,非原告獨創或虛構,本案應將系爭貨物送請專業學術機構或研究單位鑑定,以查明貨名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供之型錄上載系爭貨物名稱為「COLDCATHODEFLUORESCENTLAMP」,非原告申報之「COLDCATHODETUBEASS'Y」,而依型錄所載系爭貨物「發光原理」與「用途」之說明,其構造用途,為光源體,供作照明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即應歸屬稅則第00000000號「其他放電式燈泡」項下,始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之規定;原告捨型錄上「LAMP」之關鍵貨名,而就「TUBEASS'Y」(冷陰極管),其意圖藉虛報貨名誤導被告判斷錯誤之海關稅則號別,以遂行其逃漏關稅之事實甚明;且相同貨物,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北關字第九一六號「台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核釋結果,應歸列稅則第00000000號「其他放電式燈泡」項下;同樣的發貨人所發出之同一貨物之貨名,第三人與原告申報之貨名顯有差異;又第三人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詢系爭貨物應核歸之稅則號別,亦經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復,仍應核歸第八五三九‧三九‧九○‧○○○「其他放電式燈泡」項下;另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就同一貨物所申報之進口報單,即以「COLDCATHODEFLUORESCENTLAMP」作為貨名,證明其對系爭貨名應適用之稅則、稅率早已明知,其後變更貨名為「COLDCATHODETUBEASS'Y」,顯係為節省成本、逃漏關稅;原告所指稱第八五四○‧八九‧一○‧○○─三之螢光燈管,之所以歸類為稅則號別第八五四○類,係因該類螢光燈管並非供照明使用,而係作為指示燈使用之故,原告之主張似有誤解;至有關機器之照明,亦應屬於稅則號別第八五三九類所謂照明用途,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為辯。
三、經查系爭相同貨物,被告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北關字第九一六號「台北關稅局進口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核釋結果,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三九‧三九‧九○‧○○○號「其他放電式燈泡」項下。又第三人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函詢系爭貨物應核歸之稅則號別,亦經該局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貿(八九)貨發字第八九○七○○○一○七號及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貿(八九)一發字第八九○一○○二九五七號函,認「冷陰極管(COLDCATHODETUBE)」之中、英文貨名,應修正為「冷陰極型螢光燈管(COLDCATHODEFLUORESCENTLAMPS)」,仍應核歸第八五三九‧三九‧九○‧○○○「其他放電式燈泡」項下。按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中文版下冊第一二四三頁解釋,「放電式燈泡」係「由玻璃套(常為管狀)或石英套(外層常為玻璃)組成,裝有電極,並含有一種在低壓下受放電影響發光之氣體,或一種可散發光性質蒸氣之物質...有些燈泡之內壁敷有一層特殊物質,可將紫外線轉變為可見之燈光,因此而增加燈泡之效果(日光燈)。有些燈泡用高壓電,有些則用低壓電。...此類燈泡之用途頗廣,例如...機器之照明...。本節包括簡單之直管或曲管,與各種複雜型態之管」,依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型錄,上載系爭貨物名稱為「COLDCATHODEFLUORESCENTLAMP」,而依型錄「發光原理」與「用途」之說明,系爭貨物既為光源體,供作照明使用,已符合前揭中文分類註解規定,即應歸屬稅則第八五三九‧三九‧九○‧○○○號「其他放電式燈泡」項下。且第三人自相同發貨人取得之同一貨物,已向被告申報貨名為「COOLCATHODEFLUORESCENTLAMP」,核與原告申報之貨名「COOL(或COLD)CATHODETUBEASS'Y」不同,另原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就相同貨物,向被告申報之進口報單(號碼:第CA\八七\○七七\○三六七八號),即以「COOLCATHODEFLUORESCENTLAMP」作為貨名,可知原告對系爭貨物應適用之稅則、稅率早已明知,惟其卻未依實際來貨、型錄及先前申報之名稱申報稅則,逕自變更系爭貨物名稱為「COOL(或COLD)CATHODETUBEASS'Y」,並適用稅率1%,企圖利用C1免審免驗之程序而規避稅率5%,彰彰明甚。原告主張所申報之「COOL(或COLD)CATHODETUBEASS'Y」(冷陰極管),只是此貨物的另一種稱法,亦可稱之為此貨品之學名,並非錯誤的貨名乙節,顯係事後附會之詞,尚乏依據。而其訴稱均依國外進口資料誠實申報貨名為冷陰極管,並按照中華民國商品標準分類號列將之歸屬於冷陰極管項下云云,亦無足採。
四、本案被告已詳予審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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