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0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洽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一至五月間進貨,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 喬益 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喬益公司)及瑞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萬公司)所開立之五十四紙統一發票,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四七、一四一、三五六元(不含稅),營業稅額二、三五七、○六八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查獲,審理核定補徵營業稅二、三五七、○六八元,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所漏稅額七倍罰鍰計一六、四九九、四○○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違章案件,其構成要件,依舉證責任之原理,本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系爭五十四紙統一發票,是否即為虛設行號,或無實際交易行為,或非實際交易對象,其所憑證據,無非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為主要依據,然就檢察官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五號、第二五八○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五三三號、第一○七八九號起訴書以觀:「.. 宋介平 收購原有營業行為之喬益貿易有限公司..待取得該..公司統一發票後,即大量虛開發票.. 蔡永昌 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間起,與宋介平勾結..虛設..瑞萬企業有限公司..虛開前開虛設行號發票..。」云云,不過係對其犯罪事實之概略述說,對系爭五十四紙發票是否即為其犯罪之物,並無從確定。被告及訴願機關僅援引此一籠統之尚未確定刑事案件資料,即推論所有取得該二公司發票之營利事業,均有逃漏稅之情形,有未盡其舉證責任之嫌。
2、原告與前揭二公司之交易時間短暫,且大部分由股東代公司支付貨款,而貨品則由進貨廠商直接點收、加工並出貨,對該二公司其他行為是否違法,本無從得知,亦無從查證。然被告僅以該二公司有虛開發票之情形,遽謂原告取得其發票,即為逃漏稅之行為,其證據顯非適當。
3、原告與兩家公司進行交易,係當時公司負責人 陳武雄 前去接洽,至該二公司係接洽何人,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關於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提出於被告機關之聲明書形式上之印章及簽名均為正確,惟內容並不清楚。
4、為究明事實及該刑事案件之詳細資料,請鈞院調閱該刑事案卷,並聲請傳喚上述兩家公司負責人(宋介平及蔡永昌,年籍不詳)出庭作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喬益公司為一虛設行號,登記資本額僅為五百萬元,其開立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統一發票銷售額即高達四九、七○三、八七九元(不含稅),為其資本額十倍左右,而同期開立發票予原告之金額亦高達三一、七三三、四九○元,非但與常情有違,益證其與原告間並無實際交易情事。又宋介平利用其友 曹彥 之身分證影本所虛設之公司行號,除喬益公司外,尚有擎鵬企業有限公司等八家虛設行號,應屬集團性開立發票販售圖利之虛設行號。
2、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五、二五八○六號起訴書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七六六、三八二○、四五三三、一○七八九號起訴書及原告委託該公司會計顧問 高永浩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所作之談話筆錄及原告出具之聲明書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3、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五號、第二五八○六號起訴書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五三三號、第一○七八九號起訴書所載:「..宋介平基於概括犯意,最初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收購原有營業行為之喬益貿易有限公司..,待取得該..公司統一發票後,即大量虛開發票..蔡永昌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間起,與宋介平勾結,..虛設..瑞萬企業有限公司..虛開前開虛設行號發票幫助其他公司之逃漏稅捐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冒用人與政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是喬益及瑞萬公司於八十五年間既無進銷貨之事實,原告自無向其進貨之可能,原告亦未能說明其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並提示支付進貨款項、稅額等具體事證及資金流程以供查核,尚難認定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之情事。從而喬益及瑞萬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而原告卻以其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款,即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應依法補稅並處罰。被告並無原告所訴有未善盡舉證責任之嫌。
4、次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刑事判決書載明:「..瑞萬公司、喬益公司均已經稅捐稽徵機關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認定屬虛設行號,涉犯虛偽買賣統一發票圖利及逃漏稅捐犯行,此有『和光石專案』宋介平等人涉嫌虛設行號之相關資料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五號、二五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三八二○號、四五三三號、一○七八九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瑞萬公司登記負責人 郭琦華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瑞萬公司設於何處?)我不清楚。..』..而瑞萬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則為:『一、電腦週邊設備、電子另件之經銷買賣業務。二、食品罐頭百貨什貨等買賣。三、蔬菜、水果及冷凍食品之經銷及買賣業。四、有關前項之進出口買賣業務。五、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喬益公司營業項目為:『一、配管控制系統設計規劃按裝業務。二、消防設備工程安裝及消防安全設備買賣。三、各種測試儀器震動儀表環試設備買賣及進出口業務。(有瑞萬公司、喬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可佐),..瑞萬、喬益公司既俱未經營出售紡織類貨物之業務,..焉能自該二公司購得紗類織品?』」是原告取得瑞萬公司、喬益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均非因實際交易取得一節,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5、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書載明:「主文:..宋介平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實一、宋介平、蔡永昌均知國內甚多公司行號為逃避過高稅賦,有購買實際上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之情形,遂基於偽造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以偽造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各該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宋介平、蔡永昌於前揭公司行號設立登記後,即據以領取統一發票,並以約發票面額百分之六之代價,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些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另為製造各虛設公司行號有營業之假象,乃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理由:一、被告宋介平、蔡永昌共同虛設附表一之公司行號之行為:業經被告宋介平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台中市稅捐人員訪談時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宋介平於被告蔡永昌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在本院出庭應訊後(被告蔡永昌於偵查中經傳均未到),雖改稱與其共同虛設公司行號者為被告曹彥(該人目前通緝中)非被告蔡永昌,並釋稱係因被告蔡永昌與伊有債務糾紛,伊方於檢察官偵訊時誣指被告蔡永昌云云,惟查,被告宋介平自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被調查後,均稱與伊虛設公司行號者為『 阿源 』,堅不肯吐漏蔡永昌之身分,直到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在台北市○○○路○段○○巷○號十一樓之三上群會計事務所查到大批『蔡先生』委託登記之虛設公司行號資料後(偵卷五第二○一七頁),被告宋介平始於翌日坦承『阿源就是蔡永昌..』..該些虛設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時間依卷附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載,大多在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而曹彥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即出境迄今仍未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境信昌字第二六一二九號函在卷可佐,..又虛設公司行號者一般均係冒他人姓名以示人或當藏鏡人,鮮有用自己名字充當股東或負責人以自曝身分,而觀諸附表一,可知曹彥係 霈原霈棠馥泓 、鄴暉、 荃陽 、喬益、 瑞澧 、擎鵬等公司之負責人,勳仲、環碁、惟宇、達曜、峰崎等公司之股東,是可信曹彥僅係如被告宋介平在偵查中所說的『知情之人頭』..在偵訊中被告宋介平稱『我提供曹彥的資料給阿源變更荃陽、喬益二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均無營業行為,..』..『..瑞萬公司..是蔡永昌所虛設』..」是原告取得瑞萬公司、喬益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均非因實際交易取得一節,事證明確。
6、被告雖核原告有進貨事實,惟實際上並無支付進項稅額,又原告於短期間取得系爭發票金額高達四七、一四一、三五六元(不含稅),原告竟稱由股東代付貨款,且悉以現金支付,卻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供核,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亦與商場交易習慣不符,是原告未取得真正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抵,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有取得不得扣抵憑證並以該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情事。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亦出具聲明書承認違章漏稅屬實,該聲明書係原告及當時負責人陳武雄所出具,是被告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依據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並無不合。
7、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八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可供參酌。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亦為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核與相關稅法規定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一至五月間進貨,取得喬益公司及瑞萬公司開立之五十四紙統一發票,金額計四七、一四一、三五六元(不含稅),營業稅額二、三五七、○六八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以喬益公司及瑞萬公司為虛設行號,非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乃審理核定補徵原告營業稅二、三五七、○六八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六、四九九、四○○元(計至百元止)。查本案爭點,厥為喬益公司及瑞萬公司是否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原告係主張被告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五號、第二五八○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五三三號、第一○七八九號起訴書,即推論所有取得該二公司發票之營利事業,均有逃漏稅,有未盡其舉證責任之嫌;而原告與該二公司之交易,係當時公司負責人陳武雄前去接洽,接洽何人,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且交易時間短暫,大部分由股東代公司支付貨款,貨品則由進貨廠商直接點收、加工並出貨;請求鈞院調閱刑事案卷,並聲請傳喚該二公司負責人宋介平及蔡永昌出庭作證云云。經查,喬益公司之登記資本額僅為五、○○○、○○○元,其開立八十五年一月至四月統一發票銷售額即高達四九、七○三、八七九元(不含稅),為其資本額十倍左右,而同期開立發票予原告之金額亦高達三一、七三三、四九○元,顯與常情有違。又原告短期間取得系爭發票金額高達四七、一四一、三五六元(不含稅),竟稱由股東代付貨款,且悉以現金支付,卻未能提供具體事證供核,亦與商場交易習慣不符。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聲明書,已自承其「申報之進項憑證金額有四七、一四一、三五六元,稅額二、三五七、○六八元,係屬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九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屬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在案。矧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刑事判決:「..瑞萬公司、喬益公司均已經稅捐稽徵機關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認定屬虛設行號,涉犯虛偽買賣統一發票圖利及逃漏稅捐犯行,此有『和光石專案』宋介平等人涉嫌虛設行號之相關資料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五號、二五八○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三八二○號、四五三三號、一○七八九號起訴書在卷可稽。且據證人即瑞萬公司登記負責人郭琦華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問:瑞萬公司設於何處?)我不清楚。..』..而瑞萬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則為:『一、電腦週邊設備、電子另件之經銷買賣業務。二、食品罐頭百貨什貨等買賣。三、蔬菜、水果及冷凍食品之經銷及買賣業。四、有關前項之進出口買賣業務。五、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喬益公司營業項目為:『一、配管控制系統設計規劃按裝業務。二、消防設備工程安裝及消防安全設備買賣。三、各種測試儀器震動儀表環試設備買賣及進出口業務。(有瑞萬公司、喬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紙可佐),..瑞萬、喬益公司既俱未經營出售紡織類貨物之業務,..焉能自該二公司購得紗類織品?』」,復參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宋介平、蔡永昌均知國內甚多公司行號為逃避過高稅賦,有購買實際上並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之情形,遂基於偽造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止,..以偽造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各該公司行號之設立登記,..宋介平、蔡永昌於前揭公司行號設立登記後,即據以領取統一發票,並以約發票面額百分之六之代價,售予需要進項憑證抵銷銷項稅額之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些購買發票者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另為製造各虛設公司行號有營業之假象,乃彼此間對開發票或自有實際營業而無實際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公司取得發票..被告宋介平、蔡永昌共同虛設附表一之公司行號之行為:業經被告宋介平於檢察官偵訊中及台中市稅捐人員訪談時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在台北市○○○路二段二八巷五號十一樓之三上群會計事務所查到大批『蔡先生』委託登記之虛設公司行號資料後(偵卷五第二○一七頁),被告宋介平始於翌日坦承『阿源就是蔡永昌..』..在偵訊中被告宋介平稱『我提供曹彥的資料給阿源變更荃陽、喬益二公司之負責人,該二公司均無營業行為,..』..『..瑞萬公司..是蔡永昌所虛設』..」。以上,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原告委託該公司會計顧問高永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所作之談話筆錄、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聲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八五號、第二五八○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第三八二○號、第四五三三號、第一○七八九號起訴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七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刑事判決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及本案卷可稽。從而,原告取得瑞萬公司、喬益公司虛開立之統一發票,均非因實際交易取得一節,事證明確。又本件違章事證既屬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該二公司負責人宋介平及蔡永昌出庭作證,已無必要。
四、按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分別予以課稅,是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而非僅係最後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為納稅義務人,是為統一發票均須依法按實開立予買受人,以期符合自動勾稽之精神,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營業人須持合法進項憑證始得扣抵當期銷項稅額,而本件原告並未依規定向實際銷售人取得合法進項憑證,卻持非交易對象喬益公司及瑞萬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五十四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之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其作為已使政府未能收到應收之稅款,構成逃漏稅額之結果,自應依法補稅處罰。被告既於核課期間內查獲原告未依規定取得合法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當可追補其因虛報進項稅額致短漏繳營業稅之應納稅額,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本件原告未能說明其實際交易對象為何,並提示支付進貨款項、稅額等具體事證及資金流程以供查核,尚難認定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之情事。
五、喬益公司及瑞萬公司既無銷貨之事實,原告卻以其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款,即構成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應依法補稅並處罰。從而,被告對其追補營業稅二、三五七、○六八元,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六、四九九、四○○元(計至百元止),徵諸首揭規定,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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