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26號

聲請人 林佳正

相對人 林楊仁妹

關係人 林辰隆

林兆隆

林淑意

林秀蓮

黃秀灯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楊仁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佳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淑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等原因,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淑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憑,足見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件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顯示,相對人自民國110年顱内出血後出現骨骼肌肉障礙,神經肌肉障礙,認知功能受損。臨床所見,除了記憶功能缺損外,複雜注意力、空間能力、執行功能均有缺損。根據上述資訊,相對人之診斷為低血糖併腦病變合併續發性失智症。根據上述資料,足見相對人認知思考有困難,短期及長期記憶力有明顯障礙。簡單之個人自理,離家較遠或較為陌生之生活事務皆需要有人協助,難於單獨從事日常生活之法律事務,其就醫交通等事務,亦無法單獨從事。相對人計劃與組織方面之功能闕如,無法做出完整詳細之經濟活動之意思表示,而且也無其意思表示之記憶,其法律事務上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財務管理及處理複雜生活事務之能力均有欠缺,若無人協助決定或執行法律及財務管理行為,對自身相關事務顯無法為妥善之處理等情,有該醫院111年11月30日新竹臺大分院精字第1110013698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因低血糖併腦病變合併續發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配偶已歿,聲請人及關係人林兆隆、林辰隆、林秀蓮、林淑意為其子女,另關係人黃秀灯為其業已出養之女。而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淑意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出具同意書為憑,並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淑意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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