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7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7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76號原告 蔡奕霖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梁郭國 訴訟代理人 歐月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20日裁字第8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九如入口匝道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4年12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
7月20日開立裁字第8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聽從義交指揮,大家都是兩排進入行駛匝道;原告於同年之上半年一樣被開單行駛路肩,經申訴後,因警察確實有在該處指揮,所以該罰單被撤銷,惟本案卻以警察已未在該處指揮而無法撤銷罰單,警察的作法會誤導民眾,如果不能繼續行駛路肩則應該有所宣導或告知,不應未經宣導即開單罰錢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辯稱「此路段有交警指揮,大家都是兩排進入行駛匝道」乙節,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年12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474101900號函意旨,業已責令所屬員警自104年8月15日起不得指揮車輛行駛路肩進入交流道。於無執勤員警指揮監督義交指揮車輛行駛路肩進入交流道情形,原告不得據此為行駛路肩之免責事由;且原告僅陳述義交指揮其行駛路肩,並未檢附相關資料證明,倘義交係疏導車流,駕駛人仍應依規定駛入匝道,不得違規行駛匝道路肩。是以,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既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
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1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2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2.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條第1、2項、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定。駕駛人本應依照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車用路,例外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交通勤務人員的指揮只在當下具有規制性,暫時取代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的功能,交通勤務人員離開後,駕駛人即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自明。又道交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不構成違規事由或欠缺期待可能性而不能負責,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係因民眾於106年10月14日在上揭地點攝錄,於同年月16日向舉發機關檢舉,並未逾越上開7日期限,且該檢舉係以科學儀器錄製翻拍,舉發機關查證後逕行舉發,有舉發通知單、採證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程序上核無違誤。次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使用路肩」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本院卷第3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然前揭時地並無義交在場指揮,更無義交指揮駕駛人開路肩之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年11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0675345700號函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經本院調查後仍無法獲致心證,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原告無法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佐證,其主張尚難採信,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者,揆諸前揭說明,縱使上開地點曾經有義交指揮駕駛人通行路肩,但在沒有義交的場合,駕駛人自應回到遵守交通標線的原則,不能以「曾有義交如此指揮」而免責,原告主張,顯有誤解,並不可採。被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
六、綜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奕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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