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樂天利有限公司代表人 祝宣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間因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巫孟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