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鳳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鳳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鳳英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係德商 阿迪達斯公 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法商肯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服裝、T恤、長褲等相關商品(詳細商標資料見附表一所載),均於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該等商品,詎其於民國106年7月7日前某日(聲請意旨認係106年8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應予更正),自大陸淘寶網某商家處,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前揭附表一所示商標之上衣、褲子等衣物後,竟意圖販賣,基於非法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在其經營之高雄市○○區○○○路○巷○號「BLINGLOVE服飾店」內,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樣之服飾,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陳列、持有。 嗣先 經世大有限公司商標調查人員 洪嘉徽 於106年7月7日在上開吳鳳英經營之服飾店內,基於蒐證之目的,以350元購得附表二編號3之上衣1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褲子1條,應予更正),經送請鑑定後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報警處理,再經警於106年8月24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服飾店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亦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鳳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13至14頁),核與洪嘉徽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警卷12至14業),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7至10頁)、扣案物品照片1份(警卷第24頁、第27頁)附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係仿冒阿迪達斯公司、肯諾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乙節,亦有鑑定報告書3份(警卷第15至21頁、第32頁、第34至38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3份(警卷第21至23頁、第31頁、第40頁)及違反商標法相片對照表1份(警卷第28頁)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則該次行為,自不能論以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係世大有限公司商標調查人員洪嘉徽出於蒐證之目的而向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3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已如前述,是其佯稱購買之目的僅在蒐集不法事證,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復因商標法第97條並未處罰販賣未遂之規定,則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本案被告自106年7月7日前某日起至106年7月7日(附表二編號3部分)、106年8月24日(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2部分)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陳列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陳列仿冒商標圖樣商品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所示3種商標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陳列仿冒商標圖樣商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復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未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多、陳列期間約月餘、所得金額非鉅、且與告訴人即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業已賠償30,000元,此有和解契約書1份、告訴人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等在卷可稽,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而已賠償乙情,均如前述,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前述刑事陳報狀1紙(本院卷第11頁)在卷足考,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商標法第98條則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關於侵害商標權物品之沒收,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從而,本案扣案如附表二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被告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而獲得犯罪所得350元乙節(即基於蒐證目的購買附表二編號3部分),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該350元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1│ADIDAS(如附件一)│德商阿迪達斯公│00000000│111年10月│運動服飾、T││││司││31日│恤、衣服等│├──┼──────────┼───────┼─────┼─────┼──────┤│2│KENZO(如附件二)│法商肯諾股份有│00000000│114年10月│長褲等││││限公司││15日││├──┼──────────┼───────┼─────┼─────┼──────┤│3│deviceTIGERHEAD+│法商肯諾股份有│00000000│113年2月29│T恤等│││KENZO(如附件三)│限公司││日││└──┴──────────┴───────┴─────┴─────┴──────┘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附表一編號1商標上衣│3件│搜索扣得,提告│├──┼──────────────┼───┼───────────┤│2│仿冒附表一編號2商標長褲│1件│搜索扣得,未提告│├──┼──────────────┼───┼───────────┤│3│仿冒附表一編號3商標T恤│1件│蒐證所購得,未提告│└──┴──────────────┴───┴───────────┘附件一(警卷第31頁)附件二(警卷第40頁)附件三(警卷第21至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