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8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佩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佩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施佩杉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施佩杉僅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或其他適當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越級駕駛,然其既考領有合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頁),依其考領有上揭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2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告訴人出具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另汽(機)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之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機車駕駛人尚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越級駕車之情事,就所越級駕駛之車類,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經查,本件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所領用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不得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7頁)在卷可憑,是其應屬越級駕駛而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一,又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且未按諸道路法規,貿然於前開路段行駛,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相差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5頁),非認被告全然無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15號被告施佩杉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佩杉於民國106年4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其駛至褒忠街與中山高速公路西側便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該便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何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街由西往東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何璐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施佩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施佩杉於警詢及│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於左轉時與告訴人何璐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二│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車│││報告表一、二-1、高│禍之事實。│││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7張││├───┼─────────┼────────────┤│四│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證明書1紙│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檢察官謝昀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麗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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