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邱江寶蓮
邱奕棟 邱奕仁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邱秀慧 相對人 邱裕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八二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之聯邦商業銀行華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0000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反擔保,並提存在案,嗣經變更提存物,現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25號提存事件提存600萬元之華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茲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06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825號提存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聲字第680號變換提存物卷宗及10
7年度存字第825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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