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健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0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421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健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健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健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業獲取生活所需,冀望不勞而獲,以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手法詐欺,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所為誠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多寡,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經查,被告本案之詐欺既遂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考量證人 孫海翔 嗣後又已將該2萬5,000元匯回被害人 蔡書維 之帳戶內(見偵卷第25頁),已足以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並已填補被害人蔡書維所損失之全部金額,應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部分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8050號被告龔健瑋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健瑋前因強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5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假釋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1日20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偉通訊行,向該行負責人孫海翔佯稱其母親欲購買手機供其使用,然唯恐其將錢亂花,將直接匯款予孫海翔,匯款後再到店選購手機云云,孫海翔因而提供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予龔健瑋拍攝;龔健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書維佯稱其為孫海翔,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遊戲寶物龍牙+9力量戒指2顆云云,並提供他人身分證件、孫海翔名片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蔡書維,致蔡書維陷於錯誤,因而如數匯款至孫海翔上開郵局帳戶。嗣龔健瑋撥打電話要求孫海翔盡速將該2萬5000元領出,孫海翔察覺有異,而蔡書維遲未收到所購買遊戲寶物,並撥打孫海翔名片電話聯繫孫海翔,表明該筆款項為其所匯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孫海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龔健瑋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孫海翔│││偵查中之供述│告知欲購買手機,另向被害││││人蔡書維表示欲出售遊戲寶││││物,並要求被害人匯款2萬││││5000元至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後,而未交付遊戲寶物予││││被害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與伊並無交情,只是曾││││經交易過的通訊行老闆,本││││件伊係向告訴人表示要買2││││支手機,但伊會亂花錢,所││││以會請伊母親匯款到告訴人││││帳戶,又剛好被害人要向伊││││買遊戲裡的戒指,伊才想說││││叫被害人直接匯款給告訴人││││,伊確實向被害人自稱係「││││孫海翔」,並傳送別人的身││││分證件給被害人,伊也不知││││道為何伊不傳送自己的證件││││,後來因被害人打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要把錢還││││給被害人,伊就無法做此遊││││戲寶物交易,遂將戒指賣給││││別人云云。│├──┼───────────┼────────────┤│2│告訴人孫海翔於警詢及本│證明其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署偵查中之指訴│,被告本件購買手機時並未││││指定型號,亦未談妥價格,││││僅告知會先匯款再選手機,││││並於被害人匯款至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後,要求告訴人││││盡速將款項領出,顯與一般││││交易常態不符之事實。│├──┼───────────┼────────────┤│3│被害人蔡書維於本署偵查│證明被告係主動向其表示可│││中之指述│出售遊戲戒指,且始終自稱││││「孫海翔」,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他人身分證件、告││││訴人之名片及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害人,而││││未交付遊戲戒指之事實。│├──┼───────────┼────────────┤│4│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證明被害人遭被告詐欺後,│││明細影本1紙│依指示匯款至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5│被害人所提供與被告聯繫│佐證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梁正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