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家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家瑋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10;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第一集團犯罪等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案件,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各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就附表各集團說明如下:
(一)第一集團: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4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
(二)第二集團: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至10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6至8、9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5、10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
(三)第三集團: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1至12、14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3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
復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時間、犯罪型態及侵害法益等因素,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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