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榮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榮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陸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數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黃榮龍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參罪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黃榮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且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6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