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4號聲請人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張鐵柱 相對人 戴金興 相對人 陳美蓉 相對人 洪新旺 相對人 蕭玉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戴金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美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新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玉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東簡字第52號判決及92年度簡上第56號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美蓉負擔五分之三,由上訴人由上訴人戴金興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3,4932元、郵票費1054元(原繳1360元,退郵306元)及勘驗旅費150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046元(計算式:11,593+250=11,843),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姓名│占用面積│負擔費用│計算方式│││(公頃)│││├───┼────┼────┼──────────┤│洪新旺│0.78│5612│16046(0.78÷2.23)│├───┼────┼────┼──────────┤│蕭玉暖│0.42│3022│16046(0.42÷2.23)│├───┼────┼────┼──────────┤│戴金興│0.22│1449│(00000-0000-0000)1/│││││5│├───┼────┼────┼──────────┤│陳美蓉│0.81│4347│(00000-0000-0000)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