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家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3號抗告人 黃郭鳳琴
郭鳳玉 郭文賓 相對人 黃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23號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核定抗告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480,000元,抗告人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0元,顯有未當,應予裁定廢棄。因相對人全部生活醫療費用合計約每月15,000元,相對人每月已領有勞保年金
7千多元,如依原法院判決命抗告人應自民國100年6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相對人4,000元,將造成抗告人生活陷入困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涉訟者,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但書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原判決主文就抗告人部分係命抗告人應自100年6月1日起至相對人死亡止,按月各給付相對人4,0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關於抗告人敗訴部分廢棄,依上說明,抗告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各為480,000元(4,000×12×10=480,000),原法院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核算抗告人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77
0元,經核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全部生活醫療費用合計約每月15,000元,相對人每月已領有勞保年金7千多元,如依原法院判決給付相對人扶養費,將造成抗告人生活陷入困境云云,核屬抗告人提起本案上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本件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無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各為480,000元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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