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電話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手機門號電話卡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一般人無故使用他人名義行動電話門號之行徑乃常用以隱匿身分,而與犯罪行為密切相關,故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向不相識之他人收取或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人,亦極可能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凡此均屬人盡皆知之事;查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人,應具有基本之生活閱歷、經驗,對此當無全然不知之理,竟仍提供上開手機門號電話卡供詐騙集團使用,其就該詐欺集團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上揭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小利,提供上開手機門號電話卡予身分不詳之人,助長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財物追緝之困難,造成被害人 張琬琪 受有上開損害,其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受誘惑而出售手機門號電話卡,且獲取之利益不多,又已承認犯行,尚具悔意;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