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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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改造槍枝、子彈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本院認其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以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較高之逃亡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1月27日起執行羈押,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可按。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於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前,如被告所涉犯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犯嫌重大,為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法院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具羈押之原因,得依法執行羈押(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且縱使被告認罪,仍有甚高之動機逃匿以規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恐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聲請人雖另以其尚有年邁父母及年幼子女需要安排日後事宜等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亦均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游秀雯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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