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森俊杰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森俊杰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0年4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6年2日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本條嗣修正為「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仍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正當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森俊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28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前即100年4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6年2日以100年度東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固堪認定。惟衡諸受刑人緩刑期前再犯之罪,係屬偶發,主觀犯意乃因輕率、恣意而為,惡性並非重大。是故,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所涉犯上開2案件之行為態樣、危害程度、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均不相同,聲請意旨僅以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為由,而聲請撤銷緩刑,未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上開刑罰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受刑人除上揭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證據以為說明及佐憑,尚難遽以其於上揭緩刑前犯公共危險罪,即認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事證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難認本件有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首揭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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