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接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未能本於相互尊重精神,理性解決婚姻生活問題,竟無視法紀,恣意對被害人即其配偶乙○○為上開恐嚇行為,造成被害人生活上莫大之不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另被害人亦不願被告入監服刑,希望其等能圓滿解決婚姻問題;暨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有犯罪前科,已如上述,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公訴人亦對被告求為宣告緩刑,本院乃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以促其鞭策自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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