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兆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77、
169、175、199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含袋毛重分別為零點柒柒 陸玖 公克、貳點肆柒肆捌公克及壹點肆陸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兆立於民國100年2月1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福文村萬朝橋下南岸防汛道路,為警查獲涉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並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合計為4.7378公克),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169、175、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於100年2月1日中午12時許,搭乘 羅康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臺東縣鹿野高台通往武陵途中,在該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福文村萬朝橋下南岸防汛道路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各為0.7828公克、2.4799公克及1.4751公克,驗後含袋毛重各為0.7769公克、2.4748公克及1.4674公克)。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0年6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7、169、175、1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足憑。又前開扣案物品之晶體3包,業據被告自承為安非他命在卷,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出前揭晶體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3月15日慈大藥字第100031501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晶體3包確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鏈袋共3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所耗損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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