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宇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宇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宇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
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9號、第6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②③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罪);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罪),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8月5日(尚未執行,以上甲、乙2罪均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0)日17時許,警方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9樓之28其友人 劉娜 租屋處執行搜索時,徐宇鵬亦在現場,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宇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70873)各1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82號偵查卷第5、6頁)附卷可稽。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即有期徒刑5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