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郡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88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腿部之行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犯罪地點之記載,應補充為:「乘甲
○抵達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住處家門,欲拿出鑰匙而不及抗拒之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恣意冒犯他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實有不該,惟其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788號被告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2月23日2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安市場捷運站外,見代號3439A-104101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正獨自步行返家,因傾慕甲面容姣好,穿著短褲、球鞋,身材修長,遂跟在甲○身後,而基於性騷擾之犯意,乘甲○抵達家門欲拿出鑰匙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雙腿,甲○受驚立即回頭並大叫一聲,其遂立即逃離現場,甲○旋於當晚請家人陪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稱│││查中之供述│係因一時衝動而為之,無││││意傷害甲,希望有機會││││向甲道歉等語。│├──┼──────────┼───────────┤│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上開犯罪事實。│││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照片4張(含監視器畫│被告於上揭時、地一路尾│││面翻拍)、監視器光碟│隨告訴人返家之事實。│││1片││└──┴──────────┴───────────┘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是所謂「性騷擾」,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亦即「性騷擾」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251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又按前開條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參照),此由如上司、部屬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帶有性暗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擾之行為,觀之益明。而查,大腿及小腿並非我國一般正常禮儀下所得任意撫摸碰觸之身體部位,甚至直接以手碰觸大腿、小腿之動作,不乏在伴侶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該等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不當碰觸,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自應認係前揭條文所稱身體隱私部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因見告訴人外型姣好而生親近之心,旋即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直接碰觸告訴人之大腿、小腿,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為性騷擾之意圖,又因未達強制猥褻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