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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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勝泰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泰前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鄭永魯 支付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仍未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是受刑人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被告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以免過於嚴苛。
三、經查:㈠受刑人張勝泰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於102年11月20日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552號、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諭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黃鴻明 支付55萬元,向被害人鄭永魯支付120萬元(均含強制險保險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張勝泰於102年11月20日判決確定後迄103年8月21日,因未支付被害人鄭永魯損害賠償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3年8月21日以雄檢瑞崙102執緩942字第87685號函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聲請撤銷緩刑並代執行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3年8月21日以雄檢瑞崙102執緩942字第87685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等可參,是受刑人張勝泰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事存在,然依前開說明,可知法院仍應審認其所違反之情節是否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㈡被害人鄭永魯於103年10月22日本院訊問程序及陳述意見狀
均表示:被告迄今僅由保險公司於101年間支付其強制險31萬6,240元等語(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92頁),受刑人張勝泰則當庭以房地產皆被假扣押,目前積極請代書尋求農地之買主,待賣出農地後,即可賠償予被害人為由,請求法院待其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本院卷第78頁正反面)。而受刑人張勝泰於103年11月6日、同年12月9日、104年1月9日各支付被害人鄭永魯5,000元,共支付1萬5,000元,有受刑人張勝泰提供之匯款明細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至100頁);且受刑人張勝泰與被害人鄭永魯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調解成立,受刑人張勝泰當場給付被害人鄭永魯30萬元現金及50萬元支票,支票亦經被害人鄭永魯兌現,此亦有雙方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1月23日之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張勝泰目前已給付被害人鄭永魯共113萬1,240元(包含強制險保險金),已幾近履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72號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故聲請人認受刑人張勝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未及審酌其後之履行情形,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