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登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6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登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夾鍊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曾登崙前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440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年
6月、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996號駁回上訴確定,並與①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0年12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上揭①②案得減刑之有期徒刑3年6月、4月、3年6月部分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2月、1年9月,並與不得減刑之②案有期徒刑9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8月,於100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滿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3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友人 蘇建興 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警方持拘票前往上址拘提蘇建興時,曾登崙亦在現場,為警當場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31公克,驗餘淨重
1.29公克)、夾鍊袋2個(即起訴書所載之「殘渣袋2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登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16、17、81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粉塊1包、使用過之夾鍊袋2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查卷第18、21、22、57至58頁)在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1.31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29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夾鍊袋2個(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袋內仍存有海洛因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4年7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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