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夾鍊袋參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保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免刑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2月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前揭②③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持有使用過之夾鍊袋3個(即起訴書所載「海洛因殘渣袋3只」)、注射針筒4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保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份(見偵查卷第16、64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使用過之夾鍊袋3個、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10至14、20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使用過之夾鍊袋3個(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袋內仍存有海洛因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注射針筒4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
104年7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