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哲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緝字第89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蔣哲明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壹點陸叁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蔣哲明㈠前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㈡復於93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1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4日有期徒刑假釋出監,於98年12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蔣哲明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月9日上午11時35分許起至103年7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止間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處樓下(起訴書略載103年7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
103年7月11日下午5時10分許,員警前往蔣哲明上開居處執行查緝未獲,惟經與其同住之母 林宮女 同意搜索上開居處後,在其房間內扣得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388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哲明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宮女於警詢之陳述、證人 李建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3年8月
2日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9張附卷可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6388公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影響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且扣案白色結晶塊
2包(驗餘淨重1.6388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為0.0002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吸食器1組及磅秤1臺,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本案查獲經過乃係警方經與被告同住之母林宮女同意搜索上址房屋後,當場在被告房間內發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物而予以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前,上開事實均已為警方、檢察官知悉、掌握其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