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80號原告 范菊妹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 律師
金學坪 律師被告 任美麗
任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任 保忠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任美麗、任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㈠原告與被繼承人 任保忠 為配偶,彼此育有被告兩名子女,任
保忠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死亡,因原告與任保忠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於任保忠死亡後,原告與任保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
㈡原告約於103年11月間,與被告任志強同至郵局辦理存匯款
項事務,經郵局人員告知始知任保忠另有四筆未到期之定期存單,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9,614元。而上開存款既非屬任保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或慰撫金,應屬任保忠之婚後財產,且就此部分款項前未經兩造達成分割協議,故原告請求先將上開定期存款先扣除二分之一之差額作為原告得予請求之剩餘財產,餘者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㈢查上開任保忠未及分配之遺產為1,349,614元與利息,經依
法扣除原告剩餘財產分配額二分之一後,餘額乃為674,807元,兩造分別為任保忠之配偶與子女,故即為全體合法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規定,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間就遺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建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任美麗、任志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保忠之死亡證明書、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任保忠之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確認任保忠真如原告所述仍有前開郵局存款尚未辦理分割,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4年3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042310495號函暨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自堪信其所述為真。
㈡是查前開任保忠之存款因屬其婚後財產,亦無證據顯示原告
另有何等婚後財產,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
1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前開存款即彼等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任保忠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前開任保忠所遺財產乃為金融機構存款及利息,原告主張得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平均分割,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相關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任保忠所留以上遺產於扣除原告得請求之二分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項,並由原告先予領取後,另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就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外之遺產分割部分,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或金│分割方法│││││額(新臺幣)││├──┼──┼──────┼──────┼──────┤│1│存款│郵局│200,000元及│先扣除原告得│││││利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674,807元,││││││並由原告領取││││││後,餘款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存款│郵局│340,000元及││││││利息││├──┼──┼──────┼──────┤││3│存款│郵局│400,000元及││││││利息││├──┼──┼──────┼──────┤││4│存款│郵局│409,614元及││││││利息││└──┴──┴──────┴──────┴──────┘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一│范菊妹│三分之一│├──┼───────────┼──────┤│二│任美麗│三分之一│├──┼───────────┼──────┤│三│任志強│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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