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繼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繼字第1062號聲請人 陳智文
陳亮志 陳怡如 陳惠月 陳子宜 陳威勝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蔡淑蓉 聲請人 陳重霖
陳俊宏 陳俐憬 上10人共同送達代收人蔡淑蓉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淑蓉、陳智文、陳亮志、陳怡如、陳惠月、陳子宜、陳威勝、陳重霖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陳俐憬、陳俊宏部分)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陳祥薳 之配偶、子女、父、姊、弟,被繼承人陳祥薳於民國108年6月2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陳祥薳(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市○區○○里○○鄰○○○路○○號四樓7)於108年6月2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蔡淑蓉、陳智文、陳亮志、陳怡如、陳惠月、陳子宜、陳威勝、陳重霖為被繼承人陳祥薳之配偶、子女、父,為法定繼承人乙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二)因尚有其他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故聲請人陳俐憬、陳俊宏並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並無理由:
1、被繼承人陳祥薳之第一、二順位之繼承人,除聲請人陳智文、陳亮志、陳怡如、陳惠月、陳子宜、陳威勝、陳重霖聲明拋棄繼承外,尚有被繼承人陳祥薳之母 陳易禪 未拋棄繼承等節,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存卷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向家事紀錄科查詢,亦無陳易禪拋棄繼承之事件繫屬,有查詢表附卷可按。
2、揆諸首揭說明,第三順位之姊、弟即聲請人陳俐憬、陳俊宏,因尚有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自無繼承權一節,洵足認定,是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