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8年度他字第1455號、108年度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罌粟種子壹包(總重肆佰肆拾伍公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劉瓊霞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劉瓊霞並無涉有罪嫌,已經簽結確定),本案扣得罌粟種子445公克,該罌粟種子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係指罌粟、古柯、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 潘他唑 新及該條例附表二所列之相類製品,其中並未列明罌粟種子,參以罌粟種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立法者既特意獨立於製造、運輸、販賣、持有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罪責條文外而就罌粟種子等物品另設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有意排除罌粟種子涵蓋於「毒品」範圍內,故罌粟種子應尚非第二級毒品,無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惟罌粟種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及持有之,且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規定亦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列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是以,罌粟種子應屬違禁物甚明,而得依前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種子1包(總重445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檢驗後,經採取數十粒種子送檢驗結果,該種子檢出之DNAtrnL基因片段序列,與美國生物資訊中心NCBI基因資料庫比對結果,與罌粟(Papaversomniferum)序列有100%之相似度,該種子極有可能為罌粟種子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7年11月26日調科肆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194號影卷第12至13、22至23、24至26頁)存卷可參,堪認扣案之種子確係違禁物無訛。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前開種子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罌粟種子送鑑驗取樣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