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蒲奕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蒲奕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捌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HUAWEI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蒲奕勲(起訴書記載為「勳」,均予更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HUAWEI牌手機附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行動網路使用Grinder、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工具,先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7時前之某時,使用Grindr通訊軟體以「優ㄧㄢ言周」之暱稱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覺上開暱稱,乃於同日17時7分許起,陸續透過Grinder及LINE通訊軟體與蒲奕勲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雙方約定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京站百貨前交易毒品,由蒲奕勲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起訴書誤載為6公克,應予更正)予喬裝為購毒者之警員。嗣於同日20時24分許,為警查獲前來交易之蒲奕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6819公克,驗餘淨重2.6801公克)及上開HUAWEI牌手機1支,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蒲奕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警員 何柏林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記載關於與被告交易第二級毒品及如何查獲等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4584號卷第16頁),並有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網路巡查)手機軟體Grindr、Line對話譯文、查獲現場譯文各1份、被告Line個人檔案照片、被告與警員手機之對話訊息照片、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8至37頁),復有查獲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HUAWEI牌手機1支扣案可證。上揭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淨重2.6819公克,驗餘淨重2.6801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7年1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85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之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復觀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參合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缺錢花用,所以我想將我的甲基安非他命變賣後轉成現金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1頁)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本來是想說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要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於Grinder軟體所使用之暱稱「優ㄧㄢ言周」、與警員對話內容(見同上偵卷第28、31至33頁)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確有販賣扣案毒品以賺取差價之意,且其主觀上係欲與不特定對象進行交易,其與潛在之毒品買家間並無何至親或情誼關係,茍無利得,被告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與對方交易毒品之理;是被告本案確有營利之意圖,自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僅
因交易對象係原即無購買毒品真意之警員而未能完成交易,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前揭犯行(見同上偵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110、1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偵、審中均已自白犯行,態度
良好,且因被告係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案犯行,並考量其有精神疾患,影響其行為及判斷能力,又本案買家為警察,並未實際發生危害,請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前揭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本刑最低度刑已相當於減輕至1年9月有期徒刑,依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主觀惡性、客觀危害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可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尚未執行觀察、勒戒
),竟未能戒絕毒品,因缺錢花用進而販賣以牟利,將造成社會之危害,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扣案毒品數量非鉅,並因被告為警查獲而幸未流通至市面,情節較一般販毒情況輕微,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6801公克),為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毒品而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扣案HUAWEI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被告所有,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兆菊
法官葛名翔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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