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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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98號原告 黃容槐 訴訟代理人 胡啟政 被告 林家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9
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10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在監,經本院詢問出庭意願,其表示不願出庭,詳見本院卷第35頁之出庭意見表),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卡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1月7日14時4分許前某時點,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蝦弟」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系爭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1月2日10時30分許,在某處所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係「 陳家寶 」警官,因原告涉嫌詐騙案,須監管及凍結其帳戶,並要求原告將名下帳戶款項及解約後之保險金匯款至監管帳戶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105年11月7日14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105年11月8日12時30分許匯款11萬元至系爭帳戶內。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原告匯款申請書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調查筆錄、中信銀行105年12月7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72414號函暨所附之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4號卷第8至10、12至19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字第19
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
4至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66萬元之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如前述,則被告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幫助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現金之目的,自應與其他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66萬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6年9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8頁),生催告給付之效力,依前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催告翌日起即106年9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確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06年
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陳雅瑩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鄒明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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