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2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洸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洸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234-Y
W」更正為「1231-YW」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告訴人傷勢照片9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洸耀未考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為其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壢交簡字卷第8頁),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乃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無疑,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0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 簡玫琇 受有傷害,所為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一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