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士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士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捌參貳公克)併同與毒品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卓士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78號、99年度嘉簡字第15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4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2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日縮刑期滿,惟其前開假釋後經撤銷,而於103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4月11日(下稱甲案)。
其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298號、103年度嘉簡字第3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下稱乙案、丙案);另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因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0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丁案)。嗣甲、乙、
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且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6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路麥當勞旁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昇華為煙霧後,以口鼻吸食該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8時50分許,卓士玄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嘉義縣○○鄉○○路段台三線276公里處緝獲,經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各0.72公克、0.76公克,合計1.4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832公克),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為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卓士玄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9、61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係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8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卷第65頁)。又本件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塊狀、粉末各1包,及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塊狀及粉末部分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白色結晶部分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48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98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4、17至19頁,偵卷第67、71頁)。是綜上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嗣被告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業如事實欄一所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準此,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要件,本件即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與執行情形,有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前案中,乙、
丙、丁案為施用、持有毒品之犯罪,與本件之罪質同一或近似,被告經執行上揭前案後,猶未能徹底斷絕毒品,已彰顯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仍未能深切反省及戒除毒癮,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接受一定期間刑罰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法益造成危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塊狀、粉末各1包,及白色結晶1包,分別經檢驗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且塊狀、粉末部分驗餘淨重各為0.72公克、0.76公克,白色結晶部分驗餘淨重為
16.832公克,有上開2份鑑定書為憑,是該等扣案物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甚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同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