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號甲○○丙○○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04號),被告等均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銀元壹仟伍佰元即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甲○○、丙○○、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修正,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原條文內容,雖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然此係關於上開共同正犯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9月14日第5次刑事庭臨時庭長會議決議)。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後段、第304條之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關於刑法第30條規定,此次修正僅將法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並將「從犯」一語,修正為「幫助犯」,以資明確,至於刑責「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法律效果則未修正,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訂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將再犯為過失犯者排除於累犯規定,故有科刑規範變更之情事,然本件被告乙○○係犯強制罪,屬故意犯罪,是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下900元以上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故依刑法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條等規定較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而有關刑法第28條共犯、第30條幫助犯及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依前述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至有關㈤、㈥所示易刑處分部分,依首揭判例、決議意旨,則無庸綜合比較一體適用,而應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規定,定其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之幫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丙○○所,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 羅正道 、羅永龍、 紀大福 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丁○○出借鐵皮屋供人聚賭,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足生影響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被告甲○○、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破壞善良風俗;被告乙○○提供場所,供其他共犯處理詐賭事宜,竟承繼其他共犯之暴力行為,逼迫被害人簽發本票,所為均非可取,並兼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渠 等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所宣告之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甲○○、丙○○所宣告之罰金刑,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現金158,700元雖係丙○○、甲○○因賭博所得之財物,惟案發當時業已置於丙○○等
2人實力支配之下,且悉數遭羅正道等人強行取走,核尚非屬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304條、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2條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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