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王連富 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分二四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按期繳納(目前調降為百分之八.三九三),如被告遲延履行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給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王連富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未按期繳付本息,尚欠本金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一十四元,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連富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約定至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止,分二四○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九按期繳納(目前調降為百分之八.三九三),如被告遲延履行時,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給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王連富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起未按期繳付本息,尚欠本金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一十四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訴外人王連富就系爭借款之本金二百六十五萬一千二百一十四元既尚未清償,則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按原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所訴自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