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對金門縣立醫院及國軍金門醫院所有之聲請人病歷表、麻醉藥品庫存紀錄表、麻醉藥品專用處方簽,及麻醉藥品使用紀錄表等文書及紀錄為保全行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下背部及不定點身體疼痛,自八十九年底起,在金門縣立醫院及國軍金門醫院就診一年餘,期間因兩院醫師違反「醫師為非癌症慢性頑固性疼痛病患使用成癮性麻醉藥品注意事項」之規定,於未告知聲請人並取得聲請人同意之情形下,連續對聲請人施打管制藥品,導致聲請人嗎啡藥物成癮。之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現,並派員視察後,發函前述二家醫院,命其停止再對聲請人施打管制藥品,前述二家醫院卻隱瞞實情,將聲請人轉診台北榮民總醫院。經榮民總醫院診斷,並告知聲請人前述情形後,聲請人向前述二家醫院請求給與病歷表影本,遭到拒絕,為避免證據遭竄改或滅失,因此聲請保全:⑴病歷表,⑵麻醉藥品庫存紀錄表,⑶麻醉藥品專用處方簽,⑷麻醉藥品使用紀錄表等書證。
二、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書證,可證明相對人金門縣立醫院及國軍金門醫院之醫師,對聲請人之醫療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准許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B法官邱蓮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B書記官許永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