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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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訴訟救助聲請之各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七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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