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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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六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明,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如確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八號殺人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補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依首揭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第三審抗告程序,抗告人另提出卷附文書及照片等證據,謂其係正當防衛過當,應屬傷害致人於死云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